(2016)鲁04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商联百卡通电子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Dxxx**轿车沿北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级索镇小官庄村路段,与行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审 判 员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