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农民。被告侯某某,女,原住公主岭市,无职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2012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到现在也没回来,夫妻感情破裂。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债权、债务关系。现我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5万元。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在《北方法制报》公告向被告侯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2、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孟某某、陈某甲出庭作证。1、证人孟某某证实:我是陈某某与侯某某的介绍人,我证明陈某某与侯某某结婚后,2012年12月侯某某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二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他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2、证人陈某甲证实:我是陈某某邻居。我证明陈某某与侯某某结婚后,于2012年12月侯某某就离家出走了,现在已走二年了,也不知下落,在离家期间她也没有回来过,我认为他们俩不能过了。被告侯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有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委会证明、证人孟某某、陈某甲证言在卷佐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有余,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芝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