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梁、杨新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梁,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560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国梁,男。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刚,男。被告:张玉民,男。被告:孙伟峰,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梁、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赵国梁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赵国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梁尚欠借款本金99940元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梁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实际由被告孙伟峰使用,应由被告孙伟峰负责偿还。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来山信用社与被告赵国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国梁向该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来山信用社与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对被告赵国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7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来山信用社向被告赵国梁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赵国梁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国梁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此后利息未付,2015年4月13日付还借款本金60元,剩余借款本金99940元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国梁所有的鲁L×××××号“北斗星”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与被告赵国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国梁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994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国梁应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该笔借款,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梁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到2015年5月13日;以本金999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国梁、杨新刚、张玉民、孙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滨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