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延栋与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延栋,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再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延栋,学生。委托代理人:徐素彬、高玉琳,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法定代表人:朱向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延栋与被申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游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后,王延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延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莱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王延栋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民抗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方村民,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600元和1050元,原告作为被告方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二审均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人民法院对村民自治的决议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且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申诉人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具有上游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诉人王延栋出生前其父母王兆水、刘会连的户口即已迁入上游村,王延栋1997年出生之后其户口随父母落入上游村,并以该村村民身份分得土地。之后王延栋及家人在上游村耕种土地为生10余年,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领取种粮补贴等,土地仍是其生活的主要保障,应界定王延栋具有上游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和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尔云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