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学祥与马兆国、马鹏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祥,马兆国,马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84号原告张学祥,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惠农区。被告马兆国,男,1952年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马鹏辉,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张学祥与被告马兆国、马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兆国、马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祥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到家中购买原告饲养的牛5头,双方协商价共计5万元整。马鹏辉、马兆国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分别写明了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和马鹏辉的身份证号码。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张学祥多次催促,马鹏辉、马兆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牛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兆国、马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张学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马鹏辉欠张学祥购牛款50000元及马兆国、张学山为此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学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马鹏辉从张学祥处购买牛五头,于当天出具欠张学祥牛款5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条上马兆国、张学山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在打欠条时,误将张学祥的名字写成张学强。后经张学祥催要,马鹏辉、马兆国至今未予支付该款,引起张学祥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鹏辉向张学祥购牛后,应当向张学祥履行支付购牛款的义务。张学祥主张马鹏辉欠其购牛款50000元未付,由张学祥出示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于张学祥要求马鹏辉支付购牛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欠条上并未约定担保人马兆国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马兆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张学祥称一直向二被告催要牛款,但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马兆国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故马兆国不承担责任。马鹏辉、马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祥购牛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霖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静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