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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许自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许自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682号原告(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荣伟,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崔洪宾,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原告)许自躬,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湘春,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许自躬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令文、许自躬的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许自躬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7000元、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加班费29857.70元、2016年1月至3月8日的工资9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许自躬经济补偿33000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9日出勤18天的工资1800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驳回许自躬的其他仲裁请求。3、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许自躬经济补偿33000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9日出勤18天的工资1800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自躬承担。4、许自躬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7000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加班费29857.70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9000元。5、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成立。6、许自躬入职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仓管,并于2005年4月1日填写入职申请表。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许自躬的工作地点为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在地及其业务范围内。7、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为许自躬缴纳2006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1月、2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均由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许自躬的缴费单位依次为:佛山摩托车厂、佛山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个人社会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8、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公司厂区搬迁通报,主要内容为:公司定于2016年1月12日由佛山南庄搬迁到三水芦苞,全体员工跟随公司搬迁。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执行,员工的职位、薪资、福利待遇均保持不变。员工可根据实际选择住宿补贴或交通补贴,但仅选择其中一项。公司安排车辆免费接送,未安排乘坐公司免费班车的员工,按2016年1月11日《新厂区人员交通临时补贴方案》执行,享受交通补贴后不得因路况问题影响上班时间。公司搬迁到新厂区后,对所有搬迁过去的员工加薪200元。9、许自躬从2016年1月12日起多次向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请假条,申请请假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10、许自躬于2016年3月8日向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等情形,现本人决定于2016年3月9日离职,请公司依法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向本人承担法定的相关责任。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述通知书。11、许自躬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12、许自躬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开始的工资未发放。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1、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三级安全教育考试试卷、入职申请表、面试记录、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3、会议签到表、新厂区人员临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新厂区人员住宿临时补贴方案、新厂区人员交通临时补贴方案、公司厂区搬迁通报。4、请假条。5、被迫离职通知书。6、回复文件、中国邮政快递单(1048321743709)及物流查询。二、许自躬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4、银行流水。5、公司厂区搬迁通报。6、被迫离职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1058274517417)及物流查询。7、工资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许自躬认为其于1997年6月初入职,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则认为是2005年4月1日。许自躬认为认为根据对方提供的入职申请表的工作简历可看出,其在1998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一直在佛斯弟动力公司工作,而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由佛斯弟动力公司转制而来,即使现在无法查询到佛斯弟动力公司。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佛山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与其相互独立,两者没有任何联系;佛山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为许自躬缴纳过社会保险,是集体企业,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私营企业,两者不存在转制关系。首先,入职申请表的工作简历由许自躬自己填写,没有得到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确认。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佛斯弟动力公司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由佛斯弟动力公司转制而来。根据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三级安全教育考试试卷、入职申请表、面试记录,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本院采信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所述,即许自躬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许自躬认为其上班至2016年3月8日,次日起未再上班。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9日。由于双方的表达方式不同,但意思相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为2016年3月9日。2、关于2016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问题。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许自躬在2016年只上班12天,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12日。许自躬认为自己在2016年1月上班12天,时间为1月1日至12日;2月上班2天,时间为2月24日、25日;3月上班4天,时间为3月5日至8日,请假条日期重叠可反映出来。根据双方认可的请假条,许自躬请假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按照正常情况,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请假条的请假时间,已完全覆盖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的请假条的请假时间,即提交了前一张,就没有必要再提交后两张。许自躬的解释与常理相符,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认定许自躬在2016年2月24日和25日、3月5日至8日上班。许自躬认为每月上班27天可以领到工资3000元/月,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则认为要领到工资3000元/月,有时会超过每月法定上班天数,具体天数不清楚,但不会到27天。由于按许自躬所述得到的日平均工资数额少于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所述,本院以许自躬所述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许自躬支付2016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2000元(3000元/月÷27天/月×18天)。3、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许自躬认为上班需要考勤,但不清楚具体考勤方式,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则认为不需要考勤。许自躬提供工资表一张拟证明其加班事实。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许自躬不需要签收工资,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许自躬为了诉讼而单方制作。由于上述工资表没有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由于许自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问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自躬不属于高温作业,根据上述规定,应支付许自躬高温津贴。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向许自躬支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前者应支付后者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5+150元×5)。5、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全体员工于2016年1月12日由佛山南庄搬迁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班。许自躬考虑到一家人均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生活,到三水芦苞工作,路途变远,上班时间变长,增加了生活成本,因此不同意随迁,并在2016年3月9日申请离职。许自躬主张经济补偿的原因是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条件、没有及时发放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许自躬的工作地点为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在地及其业务范围内。按通常理解,劳动合同约定许自躬的工作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许自躬由佛山南庄搬迁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班,属单方变更劳动条件。许自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许自躬入职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许自躬经济补偿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6、关于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问题。由于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未提出该反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自躬2016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2000元;2、原告(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自躬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3、原告(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许自躬经济补偿33000元;4、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原告)许自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