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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顺兴与田博、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兴,田博,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71号原告马顺兴,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荔雅琦,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博,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贺红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田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顺兴与被告田博、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荔雅琦,被告田博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娟,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雅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田博以经营需要向原告马顺兴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四个月。为保证借款按期归还,由被告景雅格商公司和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各自书写保证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间,被告田博请求延期归还,并自愿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8月10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田博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承诺尽快归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月1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博及保证人索要借款,被告田博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景雅格公司和振兴公司又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博、景雅格公司和振兴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月利率是3.5%,归还本金100万元,实际欠款200万元。被告田博按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对于多支付的利息应抵顶借款本金。被告田博现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因资金困难,愿意用资产抵顶借款本金。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振兴公司给田博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属实,既然签字认可了,被告振兴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景雅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马顺兴作为出借方,与被告田博作为借款方、被告景雅格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马顺兴给被告田博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35‰。被告田博给原告马顺兴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当日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马顺兴出具《借款联保责任书》,载明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田博向原告马顺兴借款300万元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雅格公司亦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马顺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博3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田博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被告田博未能归还借款,经协商继续借用,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8月10日,被告田博归还原告马顺兴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200万元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马顺兴向被告田博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田博于2013年11月27日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田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马顺兴的利息如下:2013年1月1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105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7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7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7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700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70000元,共计1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联保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马顺兴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田博提供借款,被告田博向原告马顺兴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田博未能归还本金,被告田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振兴公司、景雅格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景雅格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景雅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马顺兴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马顺兴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本、息的确定:原告马顺兴要求被告田博归还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实被告田博转账给付被告马顺兴转账支付利息119万元,实际归还的利息数额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标准;对于被告田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对超过规定3%支付的利息应当抵顶借款本金;冲抵后至2013年1月10日,利息应为93000元,实际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12000元,剩余本金2988000元;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应为104580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420元,剩余本金为2987580元;至2013年3月10日,利息应为68714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36286元,剩余本金为2951294元;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应为94441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10559元,剩余本金为2940736元;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应为85281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19719元,剩余本金为2921017元;至2013年6月10日,利息应为90552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14448元,剩余本金为2906569元;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应为87197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17803元,剩余本金为2888766元;至2013年8月10日,利息应为86663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18337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为1870428元;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应为69206元,支付70000元,抵顶本金794元,剩余本金为1869634元;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应为65437元,支付70000元,抵顶本金4563元,剩余本金为1865071元;至2013年11月16日,利息应为29841元,支付70000元,抵顶本金40159元,剩余本金为1824912元;至2013年12月18日,利息应为58397元,支付70000元,抵顶本金11603元,剩余本金为1813309元;至2014年3月24日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但利息只能清至2014年1月25日,应为68905元,多付的1094元抵顶本金,剩余本金为1812215元;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应为1812215元。被告景雅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博向原告马顺兴归还借款本金181221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原告马顺兴负担2300元,由被告田博负担28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