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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利丽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10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2号。被执行人刘利丽,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刘利丽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利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利丽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19538.46元(本金19071.24元、案件受理费277元、执行费190.22元),以及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范 伟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