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邢宝昌与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昌,邢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邢宝昌,现住扶余市。被告邢丽丽,现下落不明。原告邢宝昌诉被告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宝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邢丽丽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邢丽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约定月利1.5分。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邢丽丽现下落不明。被告邢丽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邢丽丽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利1.5分。借款合同中书写的借款人“范茂风”是被告邢丽丽代签的,和范茂风没有关系,另原告放弃追加担保人邢宝刚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邢丽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2015年2月3日起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宝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邢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