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9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91执异34号案外人徐东。委托代理人秦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85729151A。法定代表人王玉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831926-4.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东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东称,案外人于2013年9月25日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资质挂靠合作协议,并在2013年10月28日以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投标、签约、施工、决算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将施工项目交付给了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徐东,至今尚欠工程质保金未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发包方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受偿权,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将欠付工程款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徐东,实际施工人对此享有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所以该执行标的并不是被执行人安装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的抵押权和其它债权。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仅仅是普通债权(租赁费),且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而不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并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因为在本案中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给付条件和期限,并未形成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执字第1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案外人依据的法释(2004)第14号司法解释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规定,不是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规定,案外人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是与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首先不能对抗合法存在的总包合同。其次,不属于合法招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关系来对抗有效的、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产生的合法权利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是调整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而且该权利的行使是有期限的。竣工交付半年之内行使,超期无优先受偿权。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案外人不是与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故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从权利主体上案外人就不具备资格。从时间上也超过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向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013)秦开执字第1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扣留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55000元。”案外人徐东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2015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5年9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款拨付电子银行回单八份、投标保证金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完工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徐东是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资质挂靠关系。徐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徐东依法可以向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承包人所有,本案中案外人徐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故案外人徐东关于其对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亚东审 判 员  邢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