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益良与余日华、何益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良,余日华,何益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林益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开祥,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益牛。原告林益良为与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吴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日华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良及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余日华及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何益牛、吴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渝琳、人民陪审员胡卫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日,原告林益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中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良及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余日华及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何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益良起诉称:原告系农村木匠,被告余日华系农村建筑工匠包工头。被告吴中华将建造农村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何益牛,何益牛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余日华施工,余日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钉模板作业。201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二楼钉模板时不慎摔至地下,随即送往医疗结构治疗,其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吴中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592.64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84500元,要求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600.64元。被告余日华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何益牛及吴中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原告使用的内固定中进口材料与国产材料的差价1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余日华已为原告垫付了47333.06元,该款应从中抵扣。被告何益牛答辩称:何益牛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分别在龙游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2.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察费票据一份、医用固定带发票一份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游县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中的12000元是由原告自己垫付的事实。3.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六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交通费393.50元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252日的事实。6.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使用的医疗项目和药品情况。7.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保险理赔的需要,原告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又对伤残等级作了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0元保险金的事实。被告余日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游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诊察费票据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湖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日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7333.06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情况及原、被告对国产内固定与进口内固定的差价12000元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2.徐金松、方某、童某、范林华出具的证明四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未按余日华的用工安排,自行选择材料搭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3.根据被告余日华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方某、童某出庭提供证言。被告何益牛向本院提供了龙游县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其具有在农村承包建造房屋的资质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余日华的申请,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送审的医疗费用与外伤诊治有关、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产生鉴定费98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6,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日华与原告当初已就国产内固定与进口内固定的差价12000元商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关于原告自愿承担12000元内固定差价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余日华申请鉴定的结论210日作为误工期限;根据被告余日华的申请,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故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7,被告余日华、何益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2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金额,在扣除鉴定费后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对被告余日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并未确定内固定差价12000元由谁承担,该费用仍应由余日华承担;被告何益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日华关于原告自愿承担12000元内固定差价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应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69711.37元、余日华已垫付医疗费47333.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何益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徐金松、范林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二人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方某、童某的证明,需结合证据3作出认定。证据3,原告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余日华、何益牛认可证人所作证言;证人方某事发当日虽在场做工,但其并未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同时方某自认书面证明上的签名和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本院对其书面证明和证言不予认定。证人童某并未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其只是听范林华讲述过林益良受伤的事情,故该证人的书面证明及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对被告何益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余日华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中华将建造农村房屋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持有龙游县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的被告何益牛进行施工,被告何益牛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余日华施工,余日华雇佣了原告林益良等人进行钉模板作业。201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钉模板作业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共产生医疗费69711.37元。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40元。因被告余日华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原告送审的医疗费用与外伤诊治有关、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的鉴定意见。被告余日华已为原告垫付了47333.06元医疗费。吴中华在建造房屋时已为不特定对象的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为了能尽早获得部分赔偿款以填补损失,原告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到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据此赔付了原告医疗项目20000元、伤残项目20000元,合计40000元保险金。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7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院38日=1140元;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愿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48372元/年÷365日×210日=27830.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日、非住院期间按80元/日计算,该项费用为120元/日×38日+80元/日×(90-38)日=8720元;交通费393.5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20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计算为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等,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4035.34元。因被告余日华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从252日减少至210日,产生的鉴定费为98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余日华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余日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余日华未做好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匠工作,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操作时理应谨慎操作,确保人身安全,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自己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余日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何益牛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何益牛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何益牛与余日华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余日华应赔偿原告林益良144924.74元。吴中华投保人身意外险的初衷是为了规避不特定对象的施工人员发生意外时产生的赔偿风险,该商业保险的功能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让其早日获得赔偿,而非给受害人额外增加收益,故原告从保险公司实际获赔的人身意外保险金38800元(40000元-鉴定费1200元)相当于提前获得部分赔偿款,该款应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应承担的180元鉴定费和被告余日华已垫付的47333.06元也应从中扣除。综上,被告余日华还应赔偿原告144924.74-38800-180-47333.06=58611.68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日华赔偿原告林益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8611.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林益良负担2179元(已交纳),由被告余日华负担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兴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