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吴宝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宝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4492号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08号中骏大厦402室。负责人:汤筱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明、许小敏,公司员工。被告:吴宝塔,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吴宝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审 判 员 陈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