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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贺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共同实施电话诈骗作案,并分别冒充人武部或武警中队后勤干部、厂家销售经理等身份,多次向洪泽县等地建材个体户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以代购名义要求被害人向虚构的厂家订购防火涂料或帐篷等物品,并要求被害人向被告人冒充的厂家销售经理汇款,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6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某冒充洪泽县人武部干部、个体老板“李伟”、武汉厂家销售经理等身份,向洪泽县个体户陈某某打电话,以代购金汇牌防火涂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向其二人提供的户名为“董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元。2、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某冒充洪泽县人武部干部、武汉厂家销售经理等身份,向洪泽县个体户胡某打电话,以代购金汇牌防火涂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向其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胡某被骗款项已被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凭证,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院(2015)泽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