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恒振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伯成、杨巧华、孙长秀、孔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振投资有限公司,李伯成,杨巧华,孙长秀,孔素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3007号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36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和路4号。法定代表人龙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立冬,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何德才,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被告李伯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杨巧华,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孙长秀,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孔素兰,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伯成、杨巧华、孙长秀、孔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伯成、杨巧华、孙长秀、孔素兰所有的193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李伯成、杨巧华、孙长秀、孔素兰所有的193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寻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