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缪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简阳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丹,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某某镇某某路特*号附*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简阳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2月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丹,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夫妇于2014年8月与秦安县西川工业园区润林彩钢公司签订协议,订购7万余元的彩钢板为五营张某某蔬菜基地安装活动板房,在协议中约定货提完后付清全部货款,从2014年至2015年1月樊某某、缪某某夫妇在润林彩钢厂拉货共计70800元。五营张某某蔬菜基地于2015年4月将93000元安装工程款给樊某某、缪某某夫妇全部付清,樊某某、缪某某夫妇在五营张某某蔬菜基地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给润林彩钢厂只支付了19000元的货款,剩余的51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并将大部分挥霍。樊某某、缪某某夫妇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从秦安县仁和彩钢公司购买37000元的彩钢板,支付了29000元,还有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樊某某、缪某某夫妇欠西川蔬菜市场安某某6000元房租,于2015年5月份在没有给安某某说明去向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屋内的贵重物品拉走,并离开秦安。润林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公司员工和房东安某某多次给樊某某、缪某某打电话发信息联系,此二人躲避不予回复。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张某甲、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安某某的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协议、销货清单、收条、短信联系情况图片,蓝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樊某某身份证一张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情属实,但其自始至终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意见:1.樊某某与润林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公司及房东安某某之间所涉合同关系履行期间,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虽未全面履行,是客观原因所致。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樊某某从未实施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樊某某与润林彩钢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告知该批彩钢的用途,樊某某并未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其财物。3.案发后,樊某某夫妇已经清偿润林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公司、房东安某某的货款、租金,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缪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情属实,但其自始至终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缪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从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樊某某与润林彩钢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确定拉货量,拉货量由张某某所需量来确定,同时润林彩钢公司能够控制付款与提货行为,并不是缪某某以骗取的方式有目的的接受货物;且缪某某并未逃匿,只是在四川家中住院治疗。2.缪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学理上认为,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对方免除其债务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3.本案系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起诉书认定的润林彩钢、仁和彩钢、房东安某某与被告人的关系均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形成的是合同之债的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综上,被告人缪某某存在不诚信行为,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均为四川省简阳市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5年1月份,二被告人在秦安县安装活动板房。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从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简称润林彩钢厂、润林彩钢公司)购进活动板房所需建筑材料,樊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彩钢板、付款、记账,缪某某负责安装活动板房、收取工程款。2014年3月开始,缪某某为张某某的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建设活动板房,为安装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活动板房,同年8月9日,二被告人与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签订购货协议,协议约定:润林彩钢厂按樊某某提供的尺寸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樊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货提一半付一半货款,货物提完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人分六次从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购置价值70853.15元的货物;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3日,樊某某分两次向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万元(含1万元定金),未支付货款51853.15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款中除去零头,双方合同价款70800元,未支付货款5180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分六次从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领取工程款共计75800元。2015年4月14日,缪某某从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领取工程款5000元。至此,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2015年1月份(2014年农历腊月),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曾到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租住的房屋催要货款,樊某某、缪某某以其安装的活动板房工程款没有结清为由,拒绝支付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后王某甲再次到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租住的房屋催要货款时,樊某某、缪某某已经离开秦安,此后二被告人再未返回秦安,直至2015年二三月份某日,被告人缪某某返回秦安县其租住屋内,在未告知房东的情况下,携带个人物品离开,欠房东安某某半年房租6000元。期间,王某甲曾到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租住的房屋催要货款,未找到二被告人。2015年3月份,王某甲给樊某某(手机号码151xxxx****)打电话催要货款,樊某某告知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工程款结清后支付货款。2015年4月24日、25日,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另一负责人向樊某某、缪某某的手机(号码187xxxx****x)发送催款短信,樊某某、缪某某回复等几天支付部分货款,但并未实际支付货款。2015年5月份,樊某某、缪某某分别使用以其公公、母亲的身份证办理的新手机卡,并未通过新的手机号码和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联系,二被告人的旧手机号码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2015年10月20日,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樊某某(号码151xxxx****,该号码处于停机状态,能收到信息)、缪某某的手机(号码187xxxx****)发送报案通知短信,樊某某、缪某某表示收到报案通知短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2015年12月28日,樊某某、缪某某二人准备去贵阳时,在四川省简阳市火车南站被抓获。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樊某某分九次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和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厂)购置价值37400元的货物,先后支付货款及扣除缪某某安装活动板房的工费共计2.94万元,欠8000元未支付。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向樊某某催讨货款,樊某某一直推脱、拒绝支付。2015年5月,王某再次到樊某某租住的房屋讨要货款时,樊某某已经离开,电话无法联系。另查明,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缪某某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送达起诉之前近两个月时间内,缪某某依然未支付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房东安某某的房租。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向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房东安某某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房租,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房东安某某均对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缪某某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重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樊某某在卷及当庭供述,内容为,我和丈夫缪某某在秦安县安装活动板房,从秦安县西川工业园区润林彩钢厂购进彩钢板。我负责购买彩钢板和付款记账,缪某某负责安装和收取工程款,缪某某把工程款给我后,我给彩钢厂付款。2014年三四月份,我和润林彩钢厂的老宋达成口头协议,开始从润林彩钢厂购买彩钢,付款方式为:每次拉完货,结算上次的货款。后我们给秦安县五营乡张某某的蔬菜基地安装活动板房,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润林彩钢厂姓王的负责人签订了购货协议,双方约定:我先付润林彩钢厂一万元定金,货拉一半付一半货款,货拉完付全部货款。2014年年底张某某的工程结束后,欠润林彩钢厂5万余元的货款,润林彩钢厂老王来我租住的地方要货款,因安装活动板房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就没有结清润林彩钢厂的货款,腊月二十四五我和丈夫缪某某回了四川老家。2015年3月初,缪某某到临洮帮他姐姐干活,3月底我也去了临洮,当时润林彩钢厂的老王给我打电话催要货款,我说张某某的工程款到手后,就给他们拿过去,后我再没有和润林彩钢厂联系。2015年某月,缪某某回秦安将我们个人的物品拉回四川老家,没有给房东打招呼,我们还欠房东半年房租6000元未付清。2015年5月份左右,我们在四川省简阳市给缪某某治病,7月份左右缪某某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肝炎20余天,出院后我们一直在家,2015年12月28日我和缪某某准备去贵阳看活时,在简阳市南站被简阳市火车站派出所的警察抓获。2015年5月份左右,我用公公寥有才的身份证办理的新手机卡,缪某某使用我婆婆谭某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的新手机卡,我们都没有将新号码告知润林彩钢厂。原手机号码虽然停机了但能收到短信。2015年10月份,润林彩钢厂给我号码为151xxxx****的手机发信息,内容大概是他们已经报案了,让我后果自负。我看到信息后给缪某某说了,其他的我没管。我和润林彩钢厂签订协议后货款总共7万多元,现欠款5万多元。润林彩钢厂提供的协议和销货清单以及付款凭据都由我经手,是真实的,是五营张某某安装活动板房所有的材料清单。我算了一下,合同价款是70853.15元,我给润林彩钢付款19000元,剩余货款是51853.15元。根据我们双方的交易习惯,除去零头,合同价款70800元,还欠51800元未付清。张某某的工程款由缪某某陆续结算,2015年5月份左右结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大约9.3万元。除支付润林彩钢厂货款1.9万元外,其余的都用于其它支付。我从秦安县仁和彩钢厂拉货价值37400元,支付29400元,还剩8000元未支付,我给他们厂打了欠条。2.被告人缪某某的在卷供述,内容为,我和我老婆樊某某在秦安县安装活动板房,樊某某负责采购,我主要负责安装活动板房及收取工程款,工程款收取后交给樊某某。2014年8月份左右,樊某某和润林彩钢厂的老王(名字不详)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也在场,是给秦安县五营张某某安装活动板房使用的材料。合同货款是七万多元,欠五万多元。我们给张某某安装彩钢房过程工期长,工程款分六七次结清。2015年农历年前,五营蔬菜基地总共给我结算80800元,钱都交给了樊某某。干完此项工程后,我再没有在秦安干过工程,也没有从润林彩钢厂进过货。2015年某月,我返回秦安将我们租住房内的电视、电脑及衣服都带走了,我没有向房东安某某说明我们的去向,之后我和润林彩钢厂再没有联系。回家后,我因生病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我的手机丢了,我母亲谭某某用她的身份证在简阳给我办理了一张电话卡,手机号码我没有告诉润林彩钢厂。2015年年底我和我老婆在简阳买火车票去贵阳看活时,被简阳派出所警察抓获。当庭供述,樊某某收到润林厂的报案通知短信后,向自己告知过,自己未采取措施。被害人陈述1.王某甲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份,我和樊某某经过口头协商后,樊某某开始在我厂购买彩钢。2014年8月9日,我和樊某某签写了一个协议,协商在拉货时她先付1万元定金,货提一半付一半货款,货提完付剩余货款。农历10月份她最后一次拉货,总共购买7万多元的彩钢板,她把货拉走后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我到她租住的地方要钱,她一直拖着说等他们的钱要上后再给我,还承诺到腊月二十八了就付款。农历腊月二十八我找樊某某时房东说:“樊某某已经走了。”2015年正月二十左右我又到樊某某租住的地方找她,没有找到人,房东说:“樊某某他们房里的东西都被拿走了。”樊某某的电话从去年10月份打不通,我给樊某某丈夫缪某某打电话,缪某某说他在外地要账,让我把公司的账号给他,他把货款打过来,我把经理王喜林的账号用手机发给缪某某,但是他们至今没有付款,电话也打不通。我和樊某某签订购买彩钢协议后,我公司共开了6张销货清单,付款时樊某某和缪某某一起来,具体由樊某某付钱。2014年8月15日樊某某付给我2014年8月9日签订协议时的定金1万元,我写了收条;2014年11月3日,樊某某和缪某某两人来付款15000元,我就在收条上写明这15000元中有2014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之前的货款6000元,剩余9000元是签订协议之后的货款。2014年8月9日签订协议后,樊某某和缪某某共拉走彩钢板共计70800元,支付货款19000元,欠51800元。2.安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左右,四川简阳人樊某某、缪某某夫妻二人租住我的房子,他们平时做彩钢房,从西川附近彩钢厂里购买彩钢板到秦安周围安装活动板房。2014年腊月二十左右他们回家了,樊某某再没来过,缪某某过完年来了一次,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房里的东西搬走了,还欠我房租未付。2015年6月份左右我到西川派出所报过案。2015年6月份,西川工业园区润林彩钢厂一个姓王的男子来找我,问樊某某的去向,我查看时樊某某租住的铺子里的东西基本都拉走了,只剩下彩钢窗、铝合金门,那人说樊某某欠他们5万多元货款。我听说樊某某还欠了西川镇仁和彩钢厂的货款。他们夫妻走后一直没有和我联系,电话也打不通,我女婿张某甲打电话他们也不接,还给樊某某和缪某某发过信息,让他们尽快来协商铺面租金一事。3.王某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10月4日到12月18日,四川人樊某某从我们公司买了37400元的彩钢板,共有结算清单9张,之后分三次支付了27000元,再加上2014年8月份樊某某的丈夫缪某某给彩钢公司干活的工钱2400元,还欠我们公司8000元的货款,我在欠条上做了记录。2014年8月份后,我给樊某某打过两三次电话,还到樊某某租住的房子找过两次,樊某某说现在没钱,等过一段时间有钱了就把账结了,2015年5月份后我给樊某某打了三四次电话,她的手机停机了,我找到她租的房子,邻居说樊某某已经走了。证人证言1.白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份,樊某某开始从我厂购买彩钢。2014年8月9日,樊某某和王某甲签订彩钢购买协议,从8月12日开始,樊某某开始从厂里拉彩钢,期间付彩钢款1.9万元。2015年1月份,樊某某将协议中购买的彩钢全部拉走后,再没有来厂里结算剩余货款,现在樊某某欠厂里货款51800元。2014年12月份,我给樊某某打电话催要货款,她说她回老家了,让我给缪某某打电话要钱,后樊某某的电话打过去一直关机,缪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说年底结算。2015年3月份,我向缪某某要货款时他说在青海有事,等事情办完后来秦安结货款;2015年4月24日我给缪某某发信息催要货款,缪某某回复晚上给我打电话,当晚他并没有打电话,次日我给缪某某打电话时已经无人接听,后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期间在2015年2月9日,我到樊某某租住的地方(秦安县西川镇木材市场门口姓安的人的出租房)找樊某某催要货款,樊某某不在,缪某某说2月12号给我结算,12号我再次去催要货款时缪某某说16号一定把货款给我,我再次去找缪某某时,邻居说缪某某回老家过年了。2015年3月份王某甲到樊某某租住的地方找过她,房东说樊某某夫妇没有给他打招呼就把房里的东西拉走了,还欠了他的房租。我听说樊某某还欠仁和彩钢厂的货款,樊某某和缪某某至今与我们彩钢厂没有联系。2.余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秦安县大地湾家园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会计,2014年4月份,我们合作社要修建活动板房,由一个名叫缪某某的四川男子承建。4月1日我们合作社给缪某某支付预付款2000元,同一天缪某某的妻子樊某某从我们理事长张某某处领取预付款1万元。他们边修建边结款,2015年4月14日缪某某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完毕。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4日共结算工程款120700元,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结算80800元,其中1万元由缪某某妻子樊某某领走,其余工程款全部由缪某某领取。3.张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四五月份,我岳父安某某告诉我说樊某某夫妇欠半年房租未付,他打电话联系不上,我也给他们打过电话,他们的电话通着,但一直没人接。我还给他们发送过催要房租的短信,他们没有回复。4.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五六月份,四川人缪某某到我厂购买方钢,2014年12月份左右就再没有从我厂购买货物了,货款已经由缪某某的妻子樊某某结清,销售清单在结清货款时被樊某某销毁。西川镇政府附近再没有西川镇农民村人卖方钢。(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协议载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樊某某与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内容为:润林彩钢厂按樊某某提供的尺寸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樊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货提一半付一半货款,货物提完付剩余货款。3.销货清单载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樊某某分六次从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购置价值70853.15元的货物。4.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清单及收条载明: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5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1万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2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2万元,2015年1月7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1万元,2015年1月11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10800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给缪某某工程款5000元。以上七次结算工程款共计80800元。5.收条载明:2014年8月15日,樊某某向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11月3日,樊某某向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其中合同内货款9000元。以上共计2.5万元,其中合同内货款1.9万元。6.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载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樊某某分九次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购置价值37400元的货物。7.欠条载明:樊某某欠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37400元,2014年5月26日付1万元货款,2014年11月6日付1万元货款,2014年8月28日付7000元货款,扣除活动板房工程费2400元。8.短信截图可视:2015年4月24日,樊某某的手机(号码187xxxx****)收到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催款短信,樊某某与其进行短信应答,表示会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16日、7月17日、10月19日、10月20日,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樊某某、缪某某的手机(号码187xxxx****、151xxxx****)发送催款、报案通知短信;秦安县兴国建材市场负责人张军向樊某某、缪某某的手机(号码187xxxx****、151xxxx****),发送催要房租的短信,二人未回复。9.归案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简阳车站派出所在简阳火车南站被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2016年1月6日被释放。10.收条及谅解书载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向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支付货款51800元,王某甲对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向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支付货款8000元,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对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向房东安某某支付房租6000元,安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载明:2015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西川建材市场安某某报警称:租住自己房子的四川人樊某某和缪某某夫妻二人给自己没有打招呼于前几日离开,出租房门没有上锁,欠其半年房租,要求出警。身份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身份情况。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缪某某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重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樊某某、缪某某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案件于2015年10月2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拘在逃。(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1.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在见证人白某某的见证下,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国花从10张不同特征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樊某某;2.2015年7月29日15时40分,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会计余某某从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缪某某;3.2015年8月14日11时4分,在见证人白某某的见证下,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从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缪某某。(六)物证蓝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辨认,白色VIVO手机为其所有,手机号码为181xxxx****,是回四川后新办理的号码;经被告人缪某某当庭辨认,蓝色OPPO手机为其所有,手机号码为157xxxx****,是回四川后新办理的号码。(七)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樊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可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樊某某、缪某某夫妇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从秦安县仁和彩钢公司购买37000元彩钢板,支付了29000元,还有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经查,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向樊某某催要货款时,樊某某承诺会支付货款,樊某某向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樊某某、缪某某夫妇与秦安县仁和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变为借款合同,合同诈骗之合同,不论是书面的还是非书面的,民事的还是经济的,都体现市场秩序,具有三方面的特征:具有财产内容,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而借款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且双方当事人间并未形成对价交换关系,财产的流转由单方履行义务产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的下的交易关系,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因而其所侵犯的不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故不属合同诈骗。故起诉书此项指控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在与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领取秦安县大地湾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的货款,但二被告人明知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不知其详细住址及身份证号码,而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内的电视机等日常用品全部拉走返回四川老家,又将与被害人唯一的联系方式手机停用,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手机号码,来逃匿、躲避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短信后,二被告人仍未采取任何归还措施来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以去贵阳打工来再次逃匿、躲避履行合同义务,故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辩解意见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樊某某、缪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从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缪某某并未逃匿,只是在四川家中住院治疗。学理上认为,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对方免除其债务,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②以伪造、编制、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推脱、逃跑、躲避、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且学理上的探讨和认为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系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起诉书认定的润林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公司、房东安某某与被告人的关系均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形成的是合同之债的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区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采取推脱、逃跑、躲避、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因被告人与润林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公司及安某某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准确住址及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无二被告人住址及身份证号码,无法与其他同名同姓人相区别,故如润林彩钢公司、仁和彩钢公司及安某某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因提供不了明确的被告,法院将不予受理,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追回被害人的损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从王某甲处提取的收条,收条来源于王某甲,与常理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收条虽然从王某甲处提取,但收条证明的事实为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了货款2.5万元(合同内货款1.9万元),该事实和二被告人当庭陈述及在卷供述一致,且收条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疑,故收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意见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6.关于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秦安县公安局西川派出所的警记录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早于樊某某、缪某某合同诈骗的立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7月7日15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王某甲报警称四川人樊某某、缪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将其公司5万余元的彩钢板拉走,至今未付款,二人无法联系。接警后,2015年7月9日秦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查,2015年7月16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从王某甲的陈述中发现二人欠房租的线索,进而发现安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曾因樊某某、缪某某欠其房租向西川派出所报案,故侦查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推脱、逃跑、躲避、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规定的行为,骗取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货款51800元及安某某房租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缪某某已经足额退赔甘肃润林新型建材生产有限公司货款及安某某的房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作案工具蓝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樊某某身份证一张,退还被告人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