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泽州县商业银行诉贾燕新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燕新,郭晋才,李进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885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建兵,任支行行长。被告贾燕新,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无业。被告郭晋才,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被告李进财,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燕新、郭晋才、李进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兵、被告贾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晋才、李进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贾燕新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10.27‰,担保人为郭晋才、李进财,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本金150000元,欠息21881.11元,共计171881.1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贾燕新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等,被告郭晋才、李进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贾燕新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是应该归还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郭晋才、李进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贾燕新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10.27‰,担保人为郭晋才、李进财,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本金150000元,欠息21881.11元,共计171881.1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燕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晋才、李进财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燕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郭晋才、李进财与被告贾燕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