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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钻石开心果酒吧门口,借单某认错人之事生非,后纠集程某、沈某、覃某、程某华及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某己、徐某、邢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己、徐某、邢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情节一般,被害人轻微伤后果不是其一人造成;3、积极超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事先无预谋;5、主观恶性较小,对方有过错在先,系初犯。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与北门街路口的钻石开心果酒吧门口,借单某认错人之事生非,后纠集程某、沈某和覃某、程某华、程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烟灰缸砸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己、徐某、邢某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己、徐某、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己、徐某、邢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3名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己、徐某的陈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视频及照片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沈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单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水晶烟灰缸照片、被害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收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视频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滋事,社会影响坏,故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