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克芬与秦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芬,秦大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50号原告陈克芬,女,194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素蓉(系陈克芬儿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秦大林,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丹,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克芬与被告秦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庆华、李文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芬的委托代理人李谊、谭素蓉,被告秦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孙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芬诉称,2015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秦大林驾驶渝GDHX**号三轮车从兴义镇农贸市场外向农贸市场内摊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农贸市场3单元底楼楼道口外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行人,导致原告陈克芬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认定秦大林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31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大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计846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大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对责任分担与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已垫付36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5时00分许,秦大林驾驶己有的渝GDHX**红色三轮车从兴义镇农贸市场外向农贸市场内摊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农贸市场3单元底楼楼道口外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行人陈克芬,造成行人陈克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陈克芬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椎体棘突骨折,3、轻型脑伤,4、腰5椎体陈旧性骨折,5、重度骨质疏松,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高血压?。于同年10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744.44元(秦大林已垫付2500元)。出院医嘱:1、佩戴胸腰支具至术后3-6月,根据X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佩戴胸腰支具时间。……。2015年9月10日,陈克芬购买了胸腰矫形器,花去2400元。2015年11月5日,秦大林(甲方)与陈克芬(乙方)到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过:2015年11月4日,民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次进行调解。2015年11月5日15时许,双方当事人到达高镇派出所,由高镇派出所副所长严鸿杨、民警何青青组织在高镇派出所交通调解室进行调解。1、谭素蓉自称陈克芬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4400元(其中秦大林缴了2500元);2、公安机关建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赔偿,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赔偿等费用;3、秦大林拒不承认撞伤陈克芬,所以不服从调解,秦大林叫陈克芬自己走法律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本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5日,陈克芬的儿媳(谭素蓉)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陈克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克芬的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IX级。2、陈克芬的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庭审中,秦大林对陈克芬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治疗原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41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克芬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不相关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19.52元(贰仟捌佰壹拾玖圆伍角贰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按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大林驾驶已有的三轮车造成原告陈克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大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秦大林赔偿原告陈克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陈克芬的损失确认为:一、医疗费31324.92元。原告陈克芬主张医疗费29300元,矫形器费用2400元,共计31700元,被告秦大林辩称,医疗费鉴定结果载明2819.52元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病,应由原告陈克芬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744.4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鉴定结论载明2819.52元系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应予以扣除,其治疗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28924.92元;原告陈克芬花去的矫形器费用有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330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被告秦大林辩称,护理费主张100元/天计算太高,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住院3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被告秦大林辩称,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住院33天,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30176.4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残疾赔偿金30176.40元(25147元/年×6年×20%)。被告秦大林辩称,对残疾补助金应按定残之日按法律规定年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伤残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秦大林辩称,因陈克芬年事已高,该笔费用不一定会发生,要求按实际发生后计算。本院认为,该续医费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陈克芬要求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酌定9000元为宜。六、交通费8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秦大林辩称,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所花去的费用,原告陈克芬在兴义受伤后其陪同人员送至丰都县城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和陪同人员回家需花去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七、营养费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秦大林辩称,营养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的出院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也没有鉴定结论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秦大林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于被告秦大林支付能力,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克芬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秦大林辩称,以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芬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未被其他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故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赔。综上,原告陈克芬的损失计80831.32元,扣除被告秦大林已垫付的2500元,另庭审中,被告秦大林对原告陈克芬所花去的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申请鉴定,该鉴定载明确有费用系治疗原告自身伤病的费用,该鉴定费1500元的应由原告陈克芬承担。余下76831.32元,应由被告秦大林承担。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大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克芬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等损失计7683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866元,共计2366元,由被告秦大林负担(原告陈克芬已垫付诉讼费1821元,被告秦大林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克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