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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舒某某诉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某、舒洪某、第三人安顺市烟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舒某某,王某某与死者,吴某,吴某1,吴某某,舒洪某,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8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系死者舒某某之妻。原告舒某某,女,2009年4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原告王某某与死者舒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2年4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系原告舒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曾用名舒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死者舒某某之长子。被告吴某1(曾用名舒小某),女,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顺市人,系死者舒某某长女。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保,男,布依族,1958年5月17日生,系被告吴某的姑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4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银子山村*组。系死者舒某某之父。被告舒洪某,女,194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顺市人,。系死者舒某某之母。被告吴某某、舒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舒云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系被告吴某某、舒洪某之长子。被告吴某某、舒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卫,男,仡佬族,1972年9月6日生。系被告吴某某、舒洪某之表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烟草公司”)。企业法人:周华。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委托代理人万冬丽,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舒某某诉被告吴某、吴某、吴某某、舒洪某、第三人安顺市烟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保,被告吴某某以及被告吴某某、舒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舒云华、吴洪卫,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舒某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中午,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即原告舒某某的父亲本案中的死者舒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鸡场至双堡方向行驶,行至地名山京关岔路处被逆向行驶的第三人单位的皮卡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舒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一大队出警。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赔偿死者舒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85000元。赔偿协议签字时是死者大哥舒云华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拿到医院叫原告王某某按手印。原告伤愈出院后,丧葬事宜早已安排完毕,可死者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除丧葬费22468.80元用于死者丧葬,偿还死者生前债务37000元外,剩余225531.20元全部由四被告占有。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舒某某的合法妻子,原告舒某某系死者与王某某的婚生女,属死者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被告吴某、吴某虽系死者子女,但已成年靠自身的劳动能力完全能维持自身的生活,吴某某、舒洪某虽系死者生前抚养人,但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且有五个抚养人,以2013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计算,吴某某、舒洪某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3.42元;舒某某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10.26元,剩余194317.52元的一半97158.76元应由原告王某某享有,原告舒某某、被告吴某、吴某三人平均分配,人均32386.25元。原告认为,本案四被告非法占有二原告依法获得的死者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原告舒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第三人安顺市烟草公司在未征得二原告授权的前提下即将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死者舒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97158.76元给王某某,返还32386.25元给舒某某;2、四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舒某某的生活费23410.26元;3、第三人安顺市烟草公司承担未征得原告授权即支付上述赔偿款给被告导致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占有的连带返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是自己签的字,她是知道赔偿协议的内容的;2、原告所述的丧葬费22468.80元与实际开销不符,死者丧葬费实际支出了28559元;3、王某某的大哥在2015年2月份借走了10000元用于建房买地基,还有死者和王某某在先建房审批地基所有开销4300元。同时,加上死者生前建房、上舒某某户口的费用以及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上述费用总计为294941元,当时的赔偿费用是285000元,所以我们没有占用任何资金。被告吴某某、舒洪某辩称:王某某是知道赔偿协议的内容的,死者死的时候,死者的哥哥舒云华和王某某都在场的,赔偿协议是大家协商好的,协议是舒云华拿到七十三医院,给王某某讲协议内容,王某某说不会签字,字是舒云华代签的,王某某按的手印。死亡赔偿金原告是清楚的,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赔偿款用于死者死亡之前的债务和死亡所花费的费用了,舒洪某和吴某某没有得到一分钱,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和花费比赔偿款还高。被告吴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吴某、吴某某、舒洪某。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辩称:1、对方所称事实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的驾驶员是正常行驶,负次要责任。整个协议的过程王某某是在场的,她是清楚的,她虽然无法签字,但手印确实是她按的,是当着交警队的面按的手印;2、我公司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我方的支付义务,支付给死者家属吴某某人民币285000元,他们自己内部的款项问题,不应将第三人牵扯其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本案死者舒某某驾驶独狼牌“JH125-F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某由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砂锅林村方向往双堡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行驶至C226乡村公路2KM+500M(地名:山京马场与山京交汇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安顺烟草公司驾驶员的金晓强所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贵G289**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金晓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安顺烟草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作为预付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舒洪某与安顺烟草公司及驾车人金晓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安顺烟草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5000元(包含2015年1月31日已付的50000元),作为舒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的一切费用。该协议书中“王某某”的签字系舒云华代签,手印系王某某本人所按,原告王某某知晓赔偿协议的内容及赔偿款项。该赔偿款已于2015年2月5日全部结清,该款交给被告吴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85000元中,办理死者舒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了28559元;偿还了死者与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人民币37000元;用于缴纳为舒某某办理入户手续及计生罚款等费用6800元。同时查明:死者舒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前同居时生育了一女,即原告舒某某,舒某某出生于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舒洪某共生育有死者舒某某等5个子女,被告吴某某生于1940年11月6日,在其儿子舒某某死亡时年龄为74周岁;被告舒洪某生于1941年3月14日,在其儿子舒某某死亡时年龄为73周岁。被告吴某、吴某系死者舒某某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王某某与烟草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罗小江书写的证明1份、手写还清债务的记录1页;被告吴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舒洪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堡镇银山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2月份办理舒某某丧事记载摘录、丧事期间生活费用;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收款人为吴某某、舒云华、王幺妹、金额为285000元的收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姚仁浩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舒洪某提交的证据:1、死者舒某某生前债务偿还以及各项花销的清单,系被告吴某某、舒洪某方单方所作的记录,在该记录中虽载明了偿还某个债权人多少钱,且有收款人签字捺印,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该证据无证明力,且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被告吴某某、舒洪某不能以死亡赔偿金已全部归还死者舒某某生前的债务为由免除对原告王某某、舒某某返还可分配得到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房子照片,能够证实死者舒某某生前与原告王某某一起建造的房屋的客观状况,但不能达到被告吴某某、舒洪某举证证实的另一证明目的,即在“死者舒某某生前债务偿还以及各项花销的清单”中记录的偿还款项是用于死者舒某某生前与原告王某某共同建造的房屋的债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人为王某某、金额为36300元的收条1张,14张发票及1张收条,住院清单及4张发票,系对伤者王某某的赔偿款项事宜,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死者舒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某在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的安顺烟草公司驾驶员金晓强所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贵G289**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安顺烟草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已将协议赔偿的款项人民币285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知晓协议内容及赔偿款项,并捺印同意,现原告王某某将安顺烟草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安顺烟草公司承担未征得其授权即支付赔偿款给被告吴某某导致其与舒某某的合法利益受到非法占有的连带偿还义务,于法无据。原告王某某、舒某某将吴某、吴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吴某占有了其二人应当分配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及舒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吴某、吴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王某某提出对于死者舒某某的赔偿款在扣除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债务37000元、被抚养人吴某某、舒洪某、舒某某的生活费后,余款的一半由其享有,另一半由舒某某、吴某、吴某平均分配的诉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来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属精神抚慰金性质,其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还应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用于偿还死者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37000元及办理原告舒某某入户手续及计生罚款等事项的费用6800元,余款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提出原告王某某是知道赔偿协议的内容的,死者丧葬费实际支出了28559元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王某某的大哥在2015年2月份借走了10000元用于建房买地基,还有死者和王某某在先建房审批地基所有开销4300元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舒洪某提出王某某是知道赔偿协议的内容的,协议是舒云华拿到七十三医院给王某某讲协议内容,王某某说不会签字,字是舒云华代签的,王某某按的手印的辩称意见,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赔偿款用于死者死亡之前的债务和死亡所花费的费用了,舒洪某和吴某某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辩称意见,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不是死者的遗产,被告吴某某、舒洪某不能以死亡赔偿金已全部归还死者舒某某生前的债务为由免除对原告王某某、舒某某返还可分配得到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提出王某某知晓协议内容且捺印确认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我公司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我方的支付义务,支付给死者家属吴某某人民币285000元,他们自己内部的款项问题,不应将第三人牵扯其中,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就死者舒某某死亡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85000元,包含死者舒某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根据有效证据,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死者舒某某的丧葬费,据实计算为28559元;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如下:被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者舒某某应负担的部分为:(6644.93*6年)/5人≈7973.92元;被告舒洪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者舒某某应负担的部分为:(6644.93*7年)/5人≈9302.90元;原告舒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其满十八周岁为:(6644.93*13年)/2人≈43192.05元,原告诉请的舒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人民币23410.26元,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项目共计人民币69246.08元。在第三人安顺烟草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85000元,扣除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246.08元、原被告均认可的用于偿还死者舒某某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及舒某某办理入户手续及计生罚款等事项的费用6800元,余款171953.92元作为赔偿金进行分配。本案原告舒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分配该赔偿金时,应适当照顾其的利益,其诉请分割死者舒某某赔偿金中的32386.25元,占余款171953.92元近19%的比例,该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39567.67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舒洪某、吴某、吴某等5人均分,即每人分配:139567.67元÷5人≈2791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7913.53元。二、由被告吴某某返还给原告舒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0.26元、赔偿金32386.25元,共计人民币55796.5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某对被告吴某、吴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某对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0元,邮寄费人民币110元,共计人民币17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05.5元,由被告吴某某、舒洪某承担9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