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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应珍与邱世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应珍,邱世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应珍,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胡孝真(张应珍母亲),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世聪,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张应珍因与被申请人邱世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应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本次纠纷是由被申请人邱世聪占道经营引起的,并不是因申请人张应珍引起,邱世聪在人行横道上摆摊,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通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相互动手,邱世聪才是本案过错方,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事发后伪造。本次纠纷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而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均在2014年6月3日至6日在派出所作证,均未有相应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认定的问题。张应珍与邱世聪系农贸市场相邻摊位的摊主,张应珍认为邱世聪摊上的魔芋挡着她,即将邱世聪摊上的魔芋掀翻在地,双方发生争吵,张应珍用扫把将邱世聪摊上的豆腐打坏,邱世聪也将张应珍摊上的蔬菜掀翻在地。双方在争抢扫把过程中,张应珍后退,手撞到别人摊上受伤。本起纠纷因张应珍的过错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张应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以及派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等在案佐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张应珍主张的证人证言系事发后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应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应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曦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