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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陈开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陈开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48号原告:刘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8层。主要负责人:田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原告刘爱珍与被告陈开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陈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开红驾驶赣11230**变型拖拉机,在扬中市八桥镇韩通船厂围墙边路段,倒车时,与本人相撞,致本人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开红驾驶赣1123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49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陈开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时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开红驾驶赣11230**变型拖拉机,在扬中市八桥镇韩通船厂围墙边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爱珍相撞,致原告刘爱珍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珍于2015年7月22日起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20日出院,2015年9月2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26905.99元,其中被告陈开红垫付医疗费2001.44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刘爱珍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刘爱珍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陈开红驾驶的赣1123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刘爱珍事故前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爱珍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刘爱珍事故前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有村委会证明及被告陈开红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爱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爱珍主张每月3000元的收入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刘爱珍从事货物装卸的工作不稳定,收入不固定,本院酌定原告刘爱珍1680元/月的收入。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刘爱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6905.99元(被告陈开红垫付20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元(162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0080元(180天×168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地点酌定300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爱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2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珍10000元,余款18527.99元由被告陈开红赔付给原告。原告刘爱珍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5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珍9452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赔付原告刘爱珍104526元,被告陈开红赔付原告刘爱珍18527.99元,扣减被告陈开红已赔付的7001.44元,被告陈开红还应当赔付原告刘爱珍11526.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爱珍104526元。二、被告陈开红赔付原告刘爱珍11526.5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9元由被告陈开红负担(原告刘爱珍已垫付,由被告陈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爱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