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武吉与冯强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吉,冯强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114号原告刘武吉,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特别授权。被告冯强龙,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武吉诉被告���强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刘春红、被告冯强龙、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冯强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被告冯强龙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是在鉴定期间花费的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原告已60多岁,且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户口本是在2016年6月14日下发,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6日,时间上是无法证明按城镇居民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政府下发的文件,提交的证明也没有国土资源局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为市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18年;对陪护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盖的不是财务章,且未显示在护理期间工资扣发的具体情况;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10分,被告冯强龙驾驶豫C×××××号轿车沿本市汉宫路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龙翔大道口西300米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T12椎体压缩性��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水泥椎体成形术后、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变性。治疗后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126.7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服药,加强营养,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4周后复诊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轿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冯强龙,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8月14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3、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4、2015年8月28日,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1400元。2015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扣发2015年8月6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2016年5月10日,洛阳溪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春红系该公司员工。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进行护理,扣发2015年8月6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5月至7月工资表显示月均工资3098.33元。6、原告户口本显示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6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下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居住的下沟村,土地经有关部门征收,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待遇。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386.77元(洛阳东方医院18126.77元+洛阳正骨医院120元+第六人民医院14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6天)、营养费6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6天)、护理费8017.18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96天1人)、残疾赔偿金46036.8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18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8170.75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强龙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强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陪护人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居住地隶属城镇辖区,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8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70元;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冯强龙按照责任比例全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8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武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76870.75元。二、被告冯强龙赔偿原告刘武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武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刘武吉承担190元、被告冯强龙承担9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