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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郝义荣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东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义荣,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义荣,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飞燕,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囿,该办事处司法所长。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义荣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东办事处)房屋征收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上诉人湖东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囿、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郝义荣与前夫王国勇系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原为五星乡五星村)4组居民,二人育有二子,原住房位于湖东大道桥头北侧。1999年,湖东办事处按照市、区两级政府安排修建湖东大道时,王国勇、郝义荣家的院墙、门头和一间简易房被拆除,补偿安置费用王国勇、郝义荣已领取。2001年,信阳贸易广场安置楼竣工,湖东办事处考虑到王国勇、郝义荣家虽不是贸易广场项目区的拆迁户,但其路边的房屋如被拆迁,仍将需要安置,就参照贸易广场拆迁户的安置政策,给其家设定了两套住房(约114㎡/套)、一间门面房(约37㎡/间)的安置计划,前提是其家以195元/㎡标准主动拆除其主体房屋,湖东办事处以430元/㎡价格给予其安置房,双方互找差价。2002年7月,王国勇与郝义荣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产(主体房屋二间瓦房约42㎡、简易房二间石棉瓦房),其中二间瓦房归王国勇所有,二间石棉瓦房归郝义荣所有。后郝义荣、王国勇分别找到湖东办事处,以离婚分产为由申请调整安置计划,要求按安置价格(430元/㎡)各自解决一套住房、一间门面房。湖东办事处经调查认为郝义荣、王国勇有以离婚为由多要安置房之嫌,回绝了二人的要求。2003年1月,郝义荣多次找湖东办事处要求解决住房,因其主体房屋还未拆迁,尚不具备安置条件,湖东办事处考虑到郝义荣生活困难,在郝义荣写下保证,明确同意郝义荣只享受一套住房、主体房屋拆除后王国勇享受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房的安置方案后,破例对郝义荣提前安置。在郝义荣足额交纳了4.90587万元安置房购房款后,湖东办事处在贸易广场安置楼五楼以430元/㎡的价格为其解决了114.09㎡的住房一套。2005年7月,市政府决定开发建设浉河南岸,信阳市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湖东大道至行政路地块开发建设资格,并负责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王国勇、郝义荣尚未拆除的主体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此时的补偿价格与安置价格与2001年的标准相比已提高很多。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发商对王国勇、郝义荣的剩余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到位(不返迁)。当时王国勇共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8万元。王国勇在得到货币补偿后,即上访要求湖东办事处给其划拨宅基地自建住房,被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信政信复(2008)00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对其信访诉求复核终结。后王国勇以拆迁安置不到位为由又多次到市、进省、赴京上访,为促其停访息诉,经省、市、区信访督察组协调,在王国勇自愿写下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郝义荣亦签名并按指印)后,湖东办事处同意给王国勇解决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房,为此,湖东办事处(甲方)与王国勇(乙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信阳贸易广场五星安置楼608号(面积114.09㎡)住房壹套,东111号门面房(面积32.67㎡)壹间,按900元/㎡的标准照顾安置给乙方(2001年实际购买上述安置房的价格为430元/㎡)。2.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房款后方可入住使用。3.乙方得到住房及门面房后,不得再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及其他附加条件,并为由越级上访,否则视为违约。4.乙方自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5.若乙方违约,甲方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有收回住房及门面房的权利。”郝义荣亦签名并按指印。之后,在王国勇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湖东办事处即向王国勇交付了上述住房和门面房。王国勇、郝义荣为此还给湖东办事处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355万元的欠条。2006年和2007年,郝义荣多次给当时的信阳市委书记写信,反映湖东办事处在拆迁时承诺给其的一间门面房一直不兑现。湖东办事处为此于2007年8月8日向浉河区政府督查室汇报时提交了《关于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郝义荣多次信访的情况说明》:“考虑郝义荣生活困难,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照顾门面房一间,以解决今后生活出路问题。”但郝义荣要求以2001年430元/㎡的价格付款,遭到湖东办事处拒绝。此后,郝义荣又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其门面房等问题。2010年3月29号,浉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郝义荣要求解决门面房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郝义荣不服该复查意见,申请复核。2010年7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政信复(2010)0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浉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为解决其一间门面房的问题,2015年8月26日(诉状上写的日期),郝义荣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湖东办事处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赔偿其一间同等面积的门面房,或按同等面积门面房现价24.5万元和房租损失7.2万元予以赔偿。原审认为,原告郝义荣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湖东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际上也没有这样的协议。被告湖东办事处于2007年8月8日向浉河区政府督查室提交的《关于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郝义荣多次信访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考虑郝义荣生活困难,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照顾门面房一间,以解决今后生活出路问题。”被告湖东办事处并未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2001年430元/㎡价格付款的意见。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在原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即向王国勇交付了住房和门面房。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信政信复(2010)0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浉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不支持郝义荣要求解决门面房)。原告2015年8月26日(诉状上写的日期)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湖东办事处辩称原告郝义荣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予以采纳。原告郝义荣诉讼请求,因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义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郝义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意偏袒、纵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未出示;(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有口头协议,不存在被告单方照顾。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认定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2003年所谓的“保证”无效且被替代,王国勇2009年8月12日《协议书》、《保证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一审不应认定;(四)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上诉人长期处于被强制状态,难以行使请求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书》、《保证书》虽是复印件,但经过核查,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书2009年签订后,也履行完毕,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义荣起诉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湖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赔付一间门面房的口头承诺。其起诉期限最迟应在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不支持郝义荣要求解决门面房复核决定之日起算,其2015年8月26日起诉,已超过二年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郝义荣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