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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巩晓丹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晓丹,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73号原告:巩晓丹,男,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吴波,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巩晓丹诉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晓丹委托代理人饶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晓丹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吴波向原告巩晓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有被告签名并按手指摸的《欠据》一张为证。双方约定:该欠款三年内还清,每年还30000元,每年的春节前、5月1日、10月1日各还10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还清,并约定如未按此据执行,原告有权起诉。《欠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拾万捌仟伍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以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0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巩晓丹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巩晓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2.原告参保证明;3.企业工商档案。被告吴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巩晓丹主张其为中山肥人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吴波是朋友关系,吴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4年3月9日,巩晓丹借款100000元现金给吴波,吴波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100000元,从今日起三年内还清,每年还三万元。每年的春节前、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各还10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还清。如未按此据执行,借款人巩晓丹有权诉知于法律。吴波在欠据人处签名并捺印。巩晓丹认为吴波在签订欠据后未还款。巩晓丹经向吴波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巩晓丹向吴波出借款项100000元,吴波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巩晓丹与吴波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吴波在欠据中承诺于每年的春节、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各还款10000元,但出具欠据后,吴波并未按其承诺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波的借款虽然有部分未到期,但吴波在欠据中承诺,“如未按此据执行,借款人巩晓丹有权诉之法律”,由于吴波未按欠据的还款期限偿还,故巩晓丹有权向吴波追偿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吴波应立即向巩晓丹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巩晓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巩晓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巩晓丹已预交),由被告吴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巩晓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