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51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5日生女儿王某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搬回娘家,双方分居长达六年,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王某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每月只能给付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5日生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又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后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现双方对婚姻关系处理意见一致,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女儿王某丙抚养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提出的陪嫁、共同债务等问题,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丙生活费500元,王某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凭票据),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