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程延艳与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艳,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13号原告程延艳被告柴建原告程延艳与被告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延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延艳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同时以坐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花园小区44号703室做了房产抵押,被告又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二次借款共计8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都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期间按银行四倍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柴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并自愿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借款利息;债务人保证于2014年6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有逾期,债务人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自愿再向债权人程延艳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债务人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利息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柴建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程延艳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整借款人:柴建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并自愿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借款利息;债务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有逾期,债务人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自愿再向债权人程延艳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债务人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利息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柴建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程延艳人民币¥30000.圆整(叁万圆)柴建2014年9月2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抵押物在50000元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7日,双方就位于皇冠花园-44号-703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柴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柴建理应予以偿还,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延艳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花园-44号-703室房产在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丛 淑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新林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