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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13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3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小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广从二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昌和货运市场路口右转时碰压行人何某丁,致使何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何某丁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部分能够得到正当合法的满足,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车辆有购买保险;被告人没有前科,能够悔罪认罪;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广从二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昌和货运市场路口右转时碰压行人何某丁,致使何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何某丁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丁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一大队接受处理。涉案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广东春晓食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何某丁的病历材料,被告人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