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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林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树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71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润才,系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林树山,男,1961年11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林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5日,林树山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38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树山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5年7月3日,我社向林树山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公证部门公证。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林树山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8000元,利息24893.07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林树山负担。林树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林树山在伊通农联社所属伊丹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38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树山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5年7月3日,伊通农联社向林树山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公证部门公证。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林树山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8000元,利息24893.07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林树山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林树山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8000元,利息24893.07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计6289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预收1372元,应退还686元)由被告林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