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付林、刘长芝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付林,刘长芝,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王维,何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付林,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芝,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罗付林,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号。负责人:龙树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维,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审被告:何艳,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罗付林、刘长芝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被告王维与被告何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付林与被告刘长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与被告王维、何艳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维、何艳与原告签订(201112301)宜商行个借字(125)第128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茶楼装修,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08%,每月20日前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与原告签订(201112301)宜商行高抵字(125)第12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以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H段兴达商贸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2005002**号,土地证号:筠国用(2009)第2**号],为被告王维在原告处最高额贷款2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筠连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期限为三年的他项权利登记证(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20110106**号),并签订了《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1287号]。2011年9月16日,被告何艳向原告补充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被告王维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维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被告王维按约付息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未再给付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为86180.0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对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为(201112301)宜商行个借字(125)第1287号《个人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有贷款业务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王维、何艳、罗付林、刘长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付林、刘长芝辩称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在欺骗行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何艳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何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与被告王维、何艳系朋友关系,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维、何艳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何艳未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罗付林、刘长芝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付林、刘长芝辩称抵押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即2014年9月13日前,原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抵押权,被告罗付林、刘长芝的抵押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合同债权到期后的四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四年期限,故对被告罗付林、刘长芝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对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1.808%及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17.712%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王维、何艳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应从次日起按年利率17.71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维、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71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对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H段兴达商贸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2005002**号,土地证号:筠国用(2009)第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被告王维、何艳负担。宣判后,罗付林、刘长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房地产评估抵押过程有欺骗行为。二、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未在2014年9月13日以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对被告罗付林、刘长芝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H段兴达商贸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2005002**号,土地证号:筠国用(2009)第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为“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与上诉人罗付林、刘长芝金融借款系列合同存在欺骗行为,且被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已丧失不动产抵押权,判令被上诉人将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20110106**号他项权利登记证返还上诉人”。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王维;贷款人:宜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担保人:罗付林、刘长芝。借款期限: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第8.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房地产抵押人:罗付林,房地产抵押权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期限: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准。”。2014年1月20日,被告何艳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债务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已收到你行2014年1月17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付林、刘长芝上诉称房地产评估抵押过程有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即当事人只能就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向主债务人催收借款,何艳于2014年1月20日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何艳的签字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诉人罗付林、刘长芝认为对债务人王维、何艳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罗付林、刘长芝约定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应当适用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上诉人罗付林、刘长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