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全州凤凰志诚砖厂、占振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全州凤凰志诚砖厂,占振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陈建文,男,1969年10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凤凰志诚砖厂(以下简称“志诚砖厂”)。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凤凰乡大坪村。负责人唐雪冰。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振友,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陈建文与被告志诚砖厂、占振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与被告志诚砖厂的负责人唐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志诚砖厂通过被告占振友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志诚砖厂转账70万元,后原告对砖厂进行部分维修支出30600.8元,但被告志诚砖厂与被告占振友擅自签订解除合同,并将砖厂承包给他人经营,未经原告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砖厂承包金、押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志诚砖厂的基本情况;2、转账业务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志诚砖厂押金20万元,租金55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损失;4、《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建文、被告占振友与志诚砖厂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5、收条、购买材料发货单及购买无烟煤过磅记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情况。6、证人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准备承包经营投入工人人工费、材料费等损失。被告志诚砖厂辩称,被告志诚砖厂与原告陈建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志诚砖厂已将被告占振友所交押金及租金94万元退还被告占振友,并补偿了被告占振友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志诚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志诚砖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7、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志诚砖厂的负责人系唐雪冰;8、《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陈建文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9、解除《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已解除合同和被告志诚砖厂退回押金和租金的事实,且合同上原告不是当事人。10、2014年3月10日电汇凭证及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志诚砖厂已退还被告占振友押金、租金共94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占振友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志诚砖厂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也不清楚证人所说的损失;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有原告陈建文的签名,与被告志诚砖厂保存的合同原件不相符;对于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条、材料发货单、过磅记录等不真实,没有加盖被告志诚砖厂的公章。原告陈建文对于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的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到场,是事后补签的,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二被告解除合同,不影响原告陈建文与被告志诚砖厂签订的合同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占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于证据1、2、4、7、8、9,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6因被告志诚砖厂予以否认,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志诚砖厂与被告占振友签订《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占振友对被告志诚砖厂承包经营,被告占振友需缴纳押金25万元、双方不得将砖厂再转包、转租给他人、“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三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后被告志诚砖厂与被告占振友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解除﹤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二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被告志诚砖厂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占振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4万元,被告占振友于同日出具收条两张,确认收到被告志诚砖厂押金25万元、承包金69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以上合计104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志诚砖厂与陈雪冰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及全州县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上有原告陈建文作为乙方的签名,被告志诚砖厂提供的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及全州县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没有原告陈建文签名,原告陈建文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在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占振友及案外人周跃生提供的三份《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两份《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补签名,后原告留存《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及《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原告陈建文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日向被告志诚砖厂打款15万元作为押金和打款55万元作为砖厂租金。后被告占振友退还原告陈建文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志诚砖厂与被告占振友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全州县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全州县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解除﹤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知,合同的变更需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合同权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陈建文提供的合同上虽有被告志诚砖厂、被告占振友及原告的签名,但原告承认系在案外人周跃生、被告占振友提供的合同上事后补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志诚砖厂之间就合同当事人变更进行过协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振友通知了被告志诚砖厂将其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移给原告陈建文,且二被告曾约定是不许转包或变相转包给他人的。对于原告陈建文主张其按被告志诚砖厂的要求转账押金及部分租金的行为,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陈建文的打款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被告志诚砖厂知道并同意原告承包砖厂的结论。而被告志诚砖厂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知道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其提供的自己保存的《全州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及《全州县凤凰志诚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也没有原告陈建文的签名。对于被告志诚砖厂辩称其与被告占振友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而与原告陈建文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志诚砖厂在与被告占振友作为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时无须通知原告,被告志诚砖厂没有退还原告承包押金、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且被告志诚砖厂已向被告占振友返还了25万元押金及69万元租金,并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被告志诚砖厂与被告占振友的租赁合同已依约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志诚砖厂存在租赁合同,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未通知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陈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科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