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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乡石门。法定代表人:金银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位于兰陵县南外环与西外环交汇处的济钢集团石门铁矿廉租房二期工程施工,直径800㎜的154颗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约定勘察费用61元∕米,钻孔灌注桩667元∕米,桩基工程量按实际孔深据实结算。原告如约合格完成工程,决算工程款2279302.7元,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剩余双方工程款559302.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930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履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被告没有在决算书上进行签字认同,被告无法对工程款进行如期结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位于兰陵县南外环与西外环交汇处的济钢集团石门铁矿廉租房二期工程施工,直径800㎜的154颗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约定勘察费用61元∕米,钻孔灌注桩667元∕米,桩基工程量按实际孔深据实结算。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20000元。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达成美容为“甲方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乙方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2296834.3元,经过石门铁矿新一届董事会协调,工程款去掉30万元调整为192万元,乙方要求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意。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72万元。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有争议,乙方于2015年7月28日在兰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59302.7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供双方遵守:一、甲方坚持按协议后工程款余款支付给乙方20万元,经协商乙方同意。二、乙方同意在兰陵县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诉讼予以撤诉,并完全放弃剩余工程款559302.7元诉讼请求。三、本协议签订后,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视同了结,双方均不得以该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如甲方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工程款,乙方保留对甲方起诉的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的协议。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及10万元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应予以履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93元,由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