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炬与王雨辰、陈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炬,王雨辰,陈洁,王纬群,杭州欧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580号原告:李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文哲、季列夫。被告:王雨辰。被告:陈洁。被告:王纬群。被告:杭州欧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原告李炬与被告王雨辰、陈洁、王纬群、杭州欧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雨辰、陈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雨辰、陈洁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王纬群、欧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到庭参与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雨辰、陈洁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王雨辰、陈洁)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丙(被告王纬群)丁(被告欧宝公司)方对此借款本息及下列第七条违约责任以其现有的及将来获有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等。《借款合同》第七条二款(二)项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同日,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王纬群、欧宝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50000元借款给被告王雨辰。被告王雨辰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雨辰、陈洁未还本付息,被告王纬群、欧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雨辰、陈洁理应及时还款。现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王雨辰、陈洁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雨辰、陈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纬群、欧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雨辰、陈洁的上述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辰、陈洁共同归还原告李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42000元,此后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雨辰、陈洁承担原告李炬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纬群、杭州欧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雨辰、陈洁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王雨辰、陈洁、王纬群、杭州欧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