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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郭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郭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838号原告刘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郭祥峰,1978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伟与被告郭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祥峰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5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6820元(从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2016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祥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祥峰于2013年10月8日从原告刘伟处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祥峰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祥峰向原告刘伟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5分。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祥峰向原告刘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利息6820元(从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6820元(从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2016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元减半收取,即122.75元由被告郭祥峰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