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放,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乾,系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被执行人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就其作出的潭工商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予以立案。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1日以被执行人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陆续缴纳罚款共计400万元,并就剩余未缴纳的部分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对被执行人湖南竹亿轩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杨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