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卫星路华企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原审诉称:2013年9月9日其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其为中航长城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中航长城公司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应天大街项目,居间费用为1000万元,后中航长城公司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已达成,现要求中航长城公司给付第一期居间费用500万元。中航长城公司原审辩称:1、与中航长城公司之间的居间行为内容显失公平;2、高华不具备法定居间的条件和能力,其居间内容涉嫌项目单位作为国有企业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3、居间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无效;故要求驳回高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高华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高华)为甲方(中航长城公司)与南京XX集团达成应天大街项目,联建合作提供居间服务,协助甲方完成与南京XX集团的合同洽谈及签约;……三、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与南京XX集团签订正式合同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服务完成;四、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居间服务费用为税后1000万元,相关税费与乙方无关;五、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与该项目签订正式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行支付5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完成与南京XX集团新成立的合作公司股权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5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笔费用支付与第一笔费用支付之间最长不超过2个自然月份……”协议签订后,高华履行了居间义务,2013年9月27日,中航长城公司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研发中心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地块在南京市应天大街83号,规划用地、9764.7平方米,协议约定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土地出资,中航长城公司以1.3亿现金出资。中航长城公司在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并未向高华支付居间费用,2015年10月,高华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的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常荣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中航长城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并无往来,系经高华引荐并多次安排磋商的情况下,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才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另查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股东为:江苏中浩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南京力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48位自然人。而中浩公司、力驰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中航长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高华、中航长城公司陈述,居间服务协议、XX研发中心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高华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XX研发中心大厦项目的投资双方均非国有企业,中航长城公司对该合同涉嫌违法犯罪并未提供证据。双方订立的居间服务协议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华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中航长城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标的额为1.3亿元及9674.2平方米土地,故高华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并不显失公平。综上,高华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航长城公司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XX研发中心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高华与中航长城公司的居间服务协议,中航长城公司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给付5000000元居间费用,故对高华要求中航长城公司给付居间费用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航长城公司于判决发送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华居间费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中航长城公司负担。中航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法,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居间人服务成果与报酬没有形成公平的对价关系,居间合同不仅显失公平,更违背公序良俗;3.被上诉人的居间义务并没有实际有效的履行完成,所介绍的合同,并没有成立;4.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6.证人“常荣”并没有依法出庭,其证人证词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华辩称:1.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显然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条款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居间合同的金额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居间服务本就是为他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本居间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4.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促成上诉人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书,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该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认识并促使上诉人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1.3亿元及9674.2平方米土地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视为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上诉人与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的生效及履行情况并非被上诉人获取居间费用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居间费用。上诉人原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审 判 员 许云苏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