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滕子华与杨玉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子华,杨玉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992号原告滕子华,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阁,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子华与被告杨玉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杨玉阁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姜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子华诉称,原告系滕再田的儿子。滕再田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2011年5月23日,被告杨玉阁向原告父亲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海参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滕再田去世后,原告按照滕再田的遗言,在整理滕再田的遗物时找到该借条,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玉阁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给原告父亲滕再田出具借条后,滕再田实际上没有交付借款。另,滕再田除了原告还有其他继承人,即滕再田的妻子,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滕子华主张,其系滕再田的儿子,滕再田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2011年5月23日,被告杨玉阁向滕再田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海参苗,并出具了借条1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滕再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买参苗用)借款人杨玉阁2011年5月23日”。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认可是其书写。但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要求滕再田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滕再田一直没有汇款,借款并没有交付。原告称借款当场交付,提交了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各1份。被告认可录音中是其声音,但称听不明白对方是谁,也不欠钱。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不能确定是否产生借款,即使产生,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已经偿还了。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认可借款15万元,但称款已经还清。庭审中被告称还款日期被告一直没有搞清。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提交了借条、录音为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录音中是其声音,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款条,且在录音中也认可借款,虽其主张借款没有交付,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滕再田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称款已还清但未提供出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滕再田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债权具有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阁偿还原告滕子华借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雨-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