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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占虎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4行初83号原告杨占虎,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宗怀,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都、王新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凤华,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占虎诉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实现,原告杨占虎于2016年6月22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占虎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占虎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占虎负担。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