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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冬安申请执行戴立根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安,戴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238号申请执行人:刘冬安,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戴立根,男,汉族,身份证号:1977年5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申请人刘冬安申请执行戴立根合伙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48000元,已执行标的25000元,未执行标的为230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受执行期限的2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寿 江审判员 乔龙巴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