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德卿与范议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卿,范议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黄德卿,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议丹,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德卿与被告范议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议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范议丹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5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元,尚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议丹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范议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5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元,尚欠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议丹向原告借款1万元,已还1000元,尚欠9000元,应及时偿还,未及时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范议丹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议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议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卿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范议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