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芳,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芳。委托代理人纪毓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上诉人李春芳因与被上诉人杨静、被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30分在山东路家乐福超市对面(民生银行门口),原告正常行走时遭被告杨静驾驶的鲁B×××××号车辆压伤左脚住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杨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122.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910.73元。原审被告杨静在一审中辩称: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30分,被告杨静驾驶鲁B×××××号车辆沿人行道处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山东路家乐福对面(民生银行前)时,原告顺向步行至此,鲁B×××××号车辆右前轮与原告左脚相压,致原告左脚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二跖骨骨折、左足外伤,医院给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静脉应用促进骨折愈合及舒筋活血药物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时情况为左足疼痛、活动受限减轻。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2、继续口服舒筋活血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质量;3、1周内创伤骨科门诊复查;4、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致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105.57元(含自费药3739.07元),门诊医疗费1717.84元,合计医疗费29823.41元,其中原告支付23488.63元,被告杨静支付6334.78元。各方当事人对数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自费药3739.07元不应当由其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被告无异议。三、误工费。原告提交青岛盛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员,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11月-2015年1月分的工资为月2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月)。被告杨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具体工资明细。四、护理费。原告原主张78天的护理费9122.1元,后在庭审时主张按照每天161.9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至912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认可护理期限45天,同时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住院费明细一份、青岛盛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杨静承担。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9823.41元(含自费药37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出院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其护理费损失法院认为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973.66元(45天*48453元/365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23.41元(含自费药37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973.66元,合计44097.07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静垫付的6334.78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芳各项损失44097.07元。原告李春芳领取37762.29元,被告杨静领取6334.78元。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诉讼费474元支付给原告李春芳)。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春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受伤至今无法工作,而且阴雨天还疼痛。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判少了,应该按半年计算。据此主张误工费为13800元,护理费为202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静二审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误工费6900元,一审法院已经全额支持,上诉人二审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5天,并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李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