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劲峰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峰,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611号原告刘劲峰,女,汉族,1948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6号1栋3单元3楼1号。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劲峰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峰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主楼4楼第120、121号商业用房所有权授权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保证每年按一定比例将经营收入支付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且未提交代缴税金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7568.88元及违约金1329.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事实及内容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经营收入金额、违约金金额经庭审核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备案信息登记表》、《委托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底、2015年初开始未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经营收入的义务,直至庭审时仍未履行,同时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现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底、2015年初起欠付经营收入,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经营收入7568.88元及违约金132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阶段中每年应按照房屋价款的一定比例代缴税金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由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代缴税金凭证,故本院对该项扣减代缴税金不予核定,同时认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阶段应按照每月1466元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直至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另据《委托经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劲峰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劲峰支付经营收入7568.88元及违约金1329.3元(该金额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经营收入按1466元/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