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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等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合达尔,巴合达提,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7号原告:切热依扎提,男,哈萨克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卡吾开尼,女,哈萨克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巴合达尔,女,哈萨克族,2004年4月18日出生,学龄儿童,阜康市。法定监护人:切热依扎提,男,哈萨克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巴合达提(户籍名保合达提),男,哈萨克族,2008年9月22日出生,阜康市。法定监护人:切热依扎提,男,哈萨克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艾赛英,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虎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云,该合作社理事长。地址: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北66号委托代理人:罗进,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云,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阜康市。被告:谢宝玲,女,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王玉东,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马文军,男,回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摆护春,男,回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润武,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61号。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合达尔、巴合达提与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及委托代理人哈力亚斯、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合达尔、巴合达提共同诉称:2015年6月14日上午八点四十分,在第一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合作社处干活的托辽汗上羊圈房顶准备修复彩钢房顶时触电死亡。阜康市公安机关法医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死亡原因为触电所致。同时阜康市供电公司也派人赶到现场对拉电线路进行了检查,最终确定是被告王春云私自拉电线引起的线路漏电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事后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托辽汗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王春云自称负全部责任,表示愿意赔偿全部损失。最终商定由被告王春云给死者父母一次性赔偿37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并出据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5年12月付清。但是被告王春云不履行承诺,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辽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13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174840元、丧葬费54407元÷2=27203.5元、赡养费(父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赡养费(母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1岁)61194元(8742×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岁)96162元(8742×11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13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辩称:本案中供电公司有过失,电线是滋泥泉子镇供电所统一安装拉接的,应当由第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山虎合作社赔偿。对于托辽汗死亡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供电公司派人检查线路确定由王春云私自拉线造成触电事故的事实不认可。王春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是受原告被迫所为,不是王春云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条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的答辩意见与山虎养殖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王春云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如不撤销,仍然有效。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的确是养殖合作社主任王春云私自拉的电线,对该电线没有进行必要的维护,在下雨天由第四被告王玉东和托辽汗在给王春云家牛棚顶进行维修时发生漏电,导致托辽汗触电死亡。王春云私自拉接电线,未告知供电公司,对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己负责,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合达尔、巴合达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托辽汗于2015年6月14日在养殖场合作社雇佣期间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该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认为该死亡证明没有认定为触电死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欠条一份,证实在第一被告处死者托辽汗在给王春云维修彩钢板牛棚顶时触电死亡;被告王春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死者家属协商愿意承担370000元,并向原告家属出具该份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王春云不识字,对内容不熟就签字。因此该份欠条无法律效力。被告谢宝玲认为自己不识字,因为死者家属情绪不好,不知道内容就签了字。被告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欠条上反映不出被告受原告胁迫,或者非法拘禁而签的字,是双发自愿协商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三、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一份,身份证及户口本5份,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该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位合伙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各设立人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事实。经质证,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作社的性质是否有限责任关系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计8份,证实死者托辽汗与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及出生时间,死者父亲切热依扎提于1954年12月10日出生;死者母亲库开于1955年1月9日出生,死者长女巴合达尔2004年4月18日出生,长子巴哈达提2008年9月22日出生,是要求赡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中的死者父母切热依扎提与库开的夫妻关系无法确认,而且原告提供的保合达提不是本案的巴合达提,姓名不一致。被告王春云对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的死者父母切热依扎提与库开的夫妻关系无法确认,而且原告提供的保合达提不是本案的巴合达提,姓名不一致。被告供电公司跟山虎养殖合作社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五、上户沟乡黄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托辽汗的两个子女由死者的父母抚养,死者托辽汗的父母家庭有经济困难的事实,死者托辽汗子女与死者父母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必须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后盖章,证明内容里的人员是否系本案的第一、第二原告无法看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综合认定。六、阜康市上户沟乡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阜康市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切热依扎提与原告卡吾开尼系夫妻关系,原告切热依扎提与卡吾开尼是死者的父母,巴合达尔系死者的长女,巴合达提系死者的长子。民事调解书证实死者托辽汗与其前妻努尔加肯于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前妻努尔加肯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而不是村委会。2、证明中罗列的死者的长子巴合达提的姓名及出生时间不符。3、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不认可,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该组证据盖章人没有签字。对于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6张,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的基本情况,电力设施的概况,第七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表箱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第七被告给第一被告提供了三相开关箱,不符合电力安装的操作规范(不符合电业行业标准DLT73-21),变压器线路漏电,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拍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是谁家的地点。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照片上可以反映出发生事故的线路是第二被告私自拉的。2、照片上可以看到的空气开关,就是漏电保护器,是国家认可的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3、本案的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在供电公司申报的用电负荷是三相动力,电表箱是经过第一、第二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企业安装的,而发生本次事故的线路是第二被告从自家的住房内拉出的220伏的照明线。这种安装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漏电保护装置,我方毫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明一份,证实滋泥泉子镇龙泉村片区电网由滋泥泉子镇供电所统一安装三相、两相线路,通到各家各户,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没有专业电工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先章后字,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村委会无事实依据证明该村各家各户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整个滋泥泉子镇统一安装的三相电表箱由被告供电公司施工,而且先盖章子后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11张,证实第二被告在自家的住宅内拉出的牛棚照明线路,拉接的方法不规范,发生事故的铜芯线没有防护绝缘皮,该线路的维护管理混乱;本案的第二被告申报的380伏动力电的产权分界点是该养殖场外,最后一个电杆支撑物的位置为产权分界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查清线路。电力设施配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三相动力开关不符合电力行业的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看到漏电保护器,配电箱归第七被告管理,如果被告私自拉线应该关掉总开关,因此第七被告也有过错,而图片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供电营业规则一份,证实第二被告申请的动力电与供电公司产权分界点的位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无异议,但认为是行业内部的事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王春云从自家私自拉线,致使死者触电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私自拉线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王春云居民生活用电电表的用电清单一份,证实被告王春云家里有两块电表,一块是动力用电电表,一块是居民普通用电电表,居民普通用电电表自2013年10月至今没有使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无异议,2013年之前没有申请三相动力电,养殖合作社办下来以后统一用一块电表走一个线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了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春云雇佣的托辽汗在山虎养殖合作社准备维修牛棚的彩钢板房顶时,由于牛圈照明线路漏电,导致王玉东用铲车装载托辽汗攀爬牛圈房顶时触电身亡。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春云称养殖合作社牛棚屋顶照明线路是几年前从自家住人的房子内自行架设的。经质证,原告、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的长子托辽汗自2014年起受雇于第二被告山虎养殖合作社。2015年6月14日,托辽汗奉命准备维修合作社牛棚彩钢板房顶,被告王玉东用铲车装载托辽汗攀爬牛棚房顶时,因牛棚照明线路漏电,导致托辽汗触电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春云认可山虎养殖合作社牛棚屋顶照明线路,是几年前自己从自家住宅房内自行架设的,并与死者家属商量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一次性赔偿3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1月11日阜康市公安局滋泥泉子派出所出警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向被告王春云及王玉东予以询问调查,之后被告王春云付了20000元善后处理费,再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413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7683元、(母亲)27683元、(长女)61194元、(长子)96162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王春云为该合作社的理事长,成员由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组成。其中,王春云出资279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牛、羊;谢宝玲出资18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牛、羊;王玉东出资2.9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文军出资0.0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摆护春出资0.0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主要经营牛、羊、马、骆驼及家禽的养殖、销售饲料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加工及销售等业务。还查明,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与受害人托辽汗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巴合达尔、巴合达提(保合达提)系死者子女。受害人托辽汗与前妻努尔加肯于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受害人前妻努尔加肯于2015年4月29日因病死亡。受害人托辽汗出生于1983年12月3日,原告切热依扎提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卡吾开尼出生于1955年1月9日,巴合达尔出生于2004年4月18日,巴合达提(保合达提)出生于2008年9月2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托辽汗与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职责是喂养牲畜,其在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务过程中因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牛棚照明线路漏电死亡,对该事实被告认可,并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山虎养殖合作社理事长的王春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本案电击死人是一起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严重后果,而非通常意义上的电力设施正常运行时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本案是漏电事故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要求法院按责任事故处理本案。依据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路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支撑物属供电企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杆属用户。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的380伏动力电的产权分界点就是在养殖厂外最后一个电杆支撑物的位置。被告该讼争供电线路由山虎养殖合作和王春云家使用。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春云称山虎养殖合作社牛棚屋顶照明线路,是2012年自己从养殖场内住宅房内自行架设的,且将动力电和照明电串联使用,自己无电工资质。作为供电线路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及王春云,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入网,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致托辽汗死亡的损害事实负有过错责任。由于山虎养殖合作社和王春云是漏电线路的直接使用人和所有人,对托辽汗的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春云系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架设电线和命托辽汗修理合作社牛棚彩钢板房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以此致托辽汗不幸触电死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系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且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不是该漏电线路的所有人,也不是漏电线路的维护管理者,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奉命维修牛棚房顶,无故意触电,发生事故的无防护绝缘皮的铜芯线在彩钢板牛棚内部,电线漏电没有正常运行,死者对此不知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未注意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174840),原告按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赔偿20年,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54407元÷2=27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母亲)27683元[166098元(19年×8742)÷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1岁)61194元(8742×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岁)96162元(8742×11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的父母具备了请求生活费应当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之一,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65元计算,故受害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65元×19年×1/6=23322.5元,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65元×20年×1/6=24550元,受害人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元×7年=51555元,受害人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元×11年=81015元;4、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计算方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发生该事故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8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确定5000元;另被告王春云支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合达尔、巴合达提(保合达提)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322.5元、(母亲)24550元、(长女)51555元、(长子)81015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415元,扣除20000元,实际赔偿371415元;二、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切热依扎提、卡吾开尼、巴合达尔、巴合达提(保合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龙泉村山虎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由被告王春云、谢宝玲、王玉东、马文军、摆护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马 吉 提人民陪审员 杨 金 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勒吞娜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