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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文黄、黄重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黄,黄重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黄(音译),越南姓名PHAMVANHOANG,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无国籍,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身份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2016年1月1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重英(音译),越南姓名HOANGTRONGANH,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无国籍,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身份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黄、黄重英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黄、黄重英及翻译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范文黄,伙同同案人刘写贵(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11日晚6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小老谢食品厂旁椰子鸡饭店前路段,见被害人陈某1步行经过该处,遂由同案人刘写贵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范文黄则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手上的一个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与同案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花光,余物品丢弃。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2、被告人范文黄、黄重英,伙同同案人刘写贵,于2016年1月2日晚7时许,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亨利北路文里小学旁正佳家纺奥特兰家纺特约销售店内选购被子时,见被害人李某1也在该处选购物品,遂由被告人黄重英、同案人刘写贵到上述店门外负责把风、开摩托车接应,被告人范文黄则在店内乘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被害人夹在腋下的红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iphone6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6500元。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并瓜分花光所得赃款,赃物手机由同案人刘写贵使用。归案后,赃物手机及被害人身份证追回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范文黄,伙同同案人黄某(已作行政处罚),事先共谋抢夺作案,于2016年1月11日傍晚6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仙溪村绵榕路与马尾洲路交界处桥边,见被害人张某骑一自行车搭载其儿子徐某经过该处,遂由同案人黄某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范文黄则乘被害人不备,将徐某手中的一部MikeeM228-M31手机抢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14元。归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驾车逃离现场。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及同案人在潮州市潮安大道与潮汕公路交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范文黄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归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范文黄共抢夺作案三宗,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9914元;被告人黄重英抢夺作案一宗,抢夺数额人民币6500元。归案后,被告人范文黄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重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黄、黄重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写贵、黄某的供述,有被害人李某1、陈某1、张某的陈述,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相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破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材料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黄、黄重英,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文黄,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重英归案,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文黄、黄重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文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重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送的黑色鬼火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