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与杨友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梅,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7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宗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友梅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天时园10-45-308-310号房屋(供热面积68.18平方米),原告系供热人,被告系用热人。因被告未能支付2013-2014、2014-2015共计两个年度的供热费3409元(每年度均为1704.50元),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供热费340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1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缺席庭审,原审法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原告关于供热费本金及其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友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1704.5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友梅支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1704.5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友梅负担。上诉人杨友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两个年度全部费用的50%交费。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暖温度长期不达标,因此,不能全额缴费。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被上诉人供热温度达标,小区暖气为串联,且上诉人的邻居温度经测温达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供热温度达标,上诉人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主张按照50%缴费不能成立,且上诉人认可其未支付该两个供暖期的采暖费,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采暖费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