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艳波、被告刘立军、被告于艳红、被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艳波,刘立军,于艳红,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94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荆晓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银行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6男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银行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艳波,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立军,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于艳红,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刘立军、于艳红共同委托)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孟凡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艳波、被告刘立军、被告于艳红、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亮、李帅,被告刘立军、被告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艳波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利率8.94‰,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贷款逾期后将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此笔贷款为保证、抵押贷款,保证人: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物为于艳红、刘立军所拥有坐落于新兴镇坨子里村,建筑面积:287.12平方米的商业网点。被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刘立军、于艳红作为抵押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马艳波发放了此笔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以无资金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欠息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900000.00元借款,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四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马艳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刘立军、于艳红辩称: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依法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刘立军、于艳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所涉贷款截止期限是2016年8月2日,该贷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罚息并未产生,应驳回对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军、于艳红承担的是房产价值内的担保责任,申请法院解除(2016)辽11221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艳红个人账户资金的查封及冻结。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立军、被告于艳红为被告马艳波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按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艳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马艳波从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蟹苗、饲料;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8.94‰;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据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2015年8月10日,被告马艳波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将9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马艳波。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艳波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军、被告于艳红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房屋(位于盘锦市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用途为商网,建筑面积为287.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于艳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马艳波发放借款后,被告马艳波结息至2015年9月1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艳波已欠息7个月。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转账凭条证明了被告马艳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马艳波发放借款及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份了证明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艳波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3.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了被告于艳红、刘立军用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相同当庭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及应诉的权利。被告马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马艳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马艳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马艳波自2015年9月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艳波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用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签署的一份“同意书”,该同意书表明,被告于艳红与被告刘立军用夫妻共有商网作为被告马艳波在原告处借款的抵押物,同时该同意书最后表述为“如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夫妻愿放弃以上抵押物的所有权及抗辩权,并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同意书中主要内容表明的是抵押而非保证,仅凭“并将承担连带责任”就认定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是连带保证,依据不足;况且原告提供的该“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保证,该保证原告采取的是书面的规范保证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艳红、被告刘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在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因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辽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不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需要支付罚息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马艳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94‰支付利息。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艳波追偿。二、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艳红、刘立军抵押房屋(位于盘锦市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xxxx,用途为商网,建筑面积为287.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于艳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在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400元,其余6400元由被告马艳波、被告刘立军、被告于艳红、被告辽宁省四海兆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