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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与刘颖、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刘颖,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B1区2栋4号。负责人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滨州线15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晓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刘颖、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上诉人刘颖的委托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颖与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利息2.5分。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借款经办人王晓宁系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的股东为王晓宁的母亲及姐姐,加油站负责人聂林为王晓宁的姐夫。还查明,被告按照月利2.5分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原告委托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让胡路区法院管辖。原审认为,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的股东与王晓宁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王晓宁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加盖了鑫泽加油站的公章,因王晓宁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晓宁系合理取得了公章,有权代表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故原告刘颖与鑫泽加油站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据王晓宁的指示将借款汇入了指定账户,故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建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建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泽加油站抗辩称,鑫泽加油站公章系王晓宁私自盖上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其抗辩借款没有汇入加油站的账户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晓宁代表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王晓宁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属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责任的承担,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鑫泽加油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按约定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期限内的9个月利息没有给付,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月利2.5分主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息2分的最高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原审将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月利息2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颖欠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利息378000元;二、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四、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660元由被告鑫泽加油站、建材公司共同承担27669元,原告刘颖承担991元。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原审认定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晓宁行为属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相对人刘颖即不向上诉人单位询问,又不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单位账户,足以说明相对人刘颖明知王晓宁无代理权。原审仅凭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宁与上诉人的股东具有直系亲属关系,进而认定王晓宁私自拿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系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晓宁系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无任何关联。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王晓宁私自拿上诉人公章在借款合同上予以加盖,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华、鑫泽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聂林不认识刘颖,刘颖不去调查询问鑫泽加油站,说明其知道王晓宁无代理权。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刘颖又将借款210万元汇入担保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更说明刘颖明知实际借款人是该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授权王晓宁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承认将借款汇入原审被告账户,说明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审被告。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借款均由庞虎办理,庞虎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是实际出借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掩盖其放高利贷的事实。三、原审仅凭借款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法有效,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方式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外还应提交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即汇款凭证,原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将210万元借款出借给上诉人,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也就没有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收到210万元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原审被告主张还款义务。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指定原审被告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指定收款账户,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指定原审被告的账户是收款账户,所以原审被告收到款项不能等同于上诉人收到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颖辩称,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是王晓宁的家族企业,被上诉人在借款时,王晓宁持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并且王晓宁是上诉人开办单位的股东,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晓宁的行为就是代理家族企业的行为,至于所借款项打入了哪个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是按照王晓宁的指示和提供的账户汇入的,对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该款项,因其是合同借款人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后果,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分,远远低于当时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也正是由于该利息过低,上诉人一直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王晓宁家族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王晓宁在一审中认可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举出相关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颖提交证据如下: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的开办公司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王晓宁将其所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聂林,说明王晓宁在借款时是海腾化工的股东。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王晓宁是否为上诉人的股东,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宁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系上诉人鑫泽加油站的开办单位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刘颖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案外人王晓宁系上诉人的开办单位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王晓宁与上诉人股东具有近亲属关系,根据王晓宁的上述身份,被上诉人刘颖有理由相信王晓宁合理取得上诉人公章,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据此,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颖系经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晓宁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被上诉人是否将借款汇入鑫泽加油站,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公章系王晓宁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时,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收到案涉借款,二审期间,本院对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宁进行核实,王晓宁也自认收到过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824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奕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