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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超与何姣姣、何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何姣姣,何爱军,王素琴,阎杰,宋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赵超,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实习),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姣姣,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生。被告何爱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生。被告王素琴,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被告何姣姣、王素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杰,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被告宋会杰,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超诉被告何姣姣、何爱军、王素琴、阎杰、宋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被告何姣姣、王素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何姣姣、何爱军、王素琴、阎杰、宋会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姣姣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何姣姣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素琴、宋会杰为被告何姣姣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何姣姣与阎杰、被告王素琴与何爱军均系夫妻关系,根据《担保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宋会杰、王素琴、何爱军、阎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姣姣返还申请人借款1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何爱军、王素琴、阎杰、宋会杰连带偿还本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告何姣姣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已经清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爱军辩称,原告起诉何爱军主体错误,本案与何爱军无关,应当驳回对何爱军的起诉。被告王素琴辩称,其保证责任不成立。被告阎杰辩称,原告起诉阎杰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阎杰的起诉,本案与被告阎杰无关。被告宋会杰辩称,其保证责任不成立。五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何姣姣的主债务已经结清,且无月息5分的约定,每次原告借条显示的借款均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列举的金额完全支付借款,故在计算借款本金时应当扣除未完全支付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十二份,证明被告何姣姣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尚欠赵超借款195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姣姣出借了114.5万元。3、还款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姣姣约定还款事项;被告宋会杰、王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被告何姣姣、阎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爱军、王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姣姣系何爱军、王素琴的女儿。5、出庭证人证言十一份,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涉及的部分款项不再原告诉讼请求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月息5分的约定。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姣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20页);招商银行转账明细(30页)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2013年10月14日后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26945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往来的明细进行结算,直至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经向银行确认,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已远远超过实际借款。2、被告阎杰的离婚证,离婚证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证明在何姣姣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何姣姣与阎杰已经离婚,被告阎杰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五被告对2013年10月14日的2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了19万元;对2014年5月25日的1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了9.5万元;对2014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了19万元;对2014年6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了9.5万元;对2014年9月30日的2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了19万元;对2014年12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了8万元;对上述借条,原告亦承认支付了上述数额,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4月20日的10万元借条、2014年9月21日的10万元借条,被告提出只是打了借条,没有收到款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庭证人陈沛的证言及其相关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就上述两份借条分别给付被告何姣姣现金9.5万元,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4日的20万元借条,被告何姣姣认可收到转账14万元,5万元现金没有收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庭证人崔笑笑的证言及相关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何姣姣现金5万元,并转账14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9月4日的15万元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何姣姣提供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何姣姣在2014年9月4日收到了转账142500元,原告对转账142500元的事实亦予以承认,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月10日的50万元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张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何姣姣转账49.5万元,并认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2日的10万元借条,被告何姣姣不予认可,被告何姣姣虽提出系先打条后拿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十一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姣姣于2014年7月7日转账的10万元,有证人王某甲出庭,并提供相应转账手续,证明系归还其借款本金,且原告赵超未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转账的20万元,有证人王某乙出庭,并提供相应转账手续,证明系归还其借款本金,且原告赵超未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4日转账的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转账的4.84万元,有证人陈某出庭,并提供相应转账手续,证明系归还其借款本金,且原告赵超未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4日转账的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转账的31万元,有证人张某出庭,并提供相应转账手续,证明系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赵超未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转账的20万元,有证人田某出庭,并提供相应转账手续,证明系归还其借款本金,且原告赵超未起诉该笔借款,该款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015年1月6日转账的20万元,有证人李某、赵某出庭,并提供相应转账手续,证明系归还其借款本金,且原告赵超未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原告能够说明资金来源及去向的转账,并提出系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转账款项,原告予以认可,但就其性质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姣姣多次向原告赵超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何姣姣借赵超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3.11.14归还,何姣姣,2013.10.14”,并由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何姣姣现金19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超¥1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年4月20日”,并由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何姣姣现金9.5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超¥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年5月25日”,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9.5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何姣姣借赵超¥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年6月4日”,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14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何姣姣借赵超¥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6.25”,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19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何姣姣借赵超¥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6.30”,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9.5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何姣姣借赵超¥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9.4”,并由原告通过陈某账户实际转账支付14.25万元;该借条上另书写剩余伍万元整。2014年9月21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何姣姣借赵超¥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9.21”,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9.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何姣姣借赵超¥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9.30”,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19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超¥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4.12.24”,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8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超¥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5.1.10”,并由原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49.5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何姣姣借赵超¥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姣姣,2015.2.2”,并由原告现金实际支付9.5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何姣姣共借赵超人民币现金¥1950000元(壹佰玖拾伍万元整),计划还款如下:共分为24个月归还,从2015年7月30日还第一个月,以此类推24个月,平均每月最低还款80000元(捌万元整),双方在此期期间不允许违反约定及任何其他行为,身份证号××,还款人何姣姣,担保人宋会杰,2015.6.20,身份证号××,注:如果在此期间何姣姣没有能力偿还此债务,所借赵超款项由宋会杰两年内偿还”。当日,被告何姣姣、宋会杰、王素琴与原告达成还款附加协议,内容为“在何姣姣正常每月还借赵超现金共计¥1950000元(壹佰玖拾伍万元整)期间:1、赵超不能有任何过激行为及客户干扰影响王某丙、何姣姣公司生意运营及一切保全起诉行为,若有此现象发生,抵消一切与赵超之间的借款债务;2、在此期间,何姣姣如没有还款能力,宋会杰为第二执行人,为何姣姣借赵超债务还款;3、2015年9月30日后,如何姣姣在此期间正常还款,按还款协议以此进行,若有违约,宋会杰与何姣姣同时愿意承担此借款债务;4、如果三个月内正常还款,一切与何姣姣母亲王某丙无任何债务关系,如果三个月内不正常还款,何姣姣母亲王某丙有责任为何姣姣借赵超债务担保。以后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还款,何姣姣与赵超商议。如连续四个月未还款,何姣姣母亲王某丙担保何姣姣借赵超借款债务。协议人何姣姣同意、宋会杰同意、王素琴同意、赵超同意,2015.6.20”。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何姣姣出借的款项,部分来源于其他案外人员。被告何姣姣通过自己及他人(XX红)账户,以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款项61次,共计289.72万元。被告何爱军与被告王素琴于2008年8月1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登记离婚。被告阎杰与被告何姣姣于2013年4月1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年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原告起诉前,一年到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5%。自2012年7月6日至原告起诉前,一年到三年平均贷款利率为年5.85%,折合月利率为0.4875%,四倍为1.95%,每天为0.06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向被告何姣姣出借的具体数额问题,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查明情况,能够对原告与被告何姣姣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内容不能完全相对应,但原告对涉案借条的形成、资金来源情况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有证人出庭予以证明;被告何姣姣虽对涉案借条中转账支付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转账支付的不予认可,但不能就自身出具借条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已经相对的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何姣姣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经庭审中原告自认,对应本案中实际支付的金额少于借条上显示的数额,故原告向被告何姣姣出借的款项,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经核算,针对本案借条显示的借款,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何姣姣实际出借人民币195.25万(19万+9.5万+9.5万+19万+19万+9.5万+14.25万+9.5万+19万+8万+49.5万+9.5万),扣除2014年9月4日借条中于2014年10月4日已偿还的本金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已偿还的本金4.84万元后,被告何姣姣仍下欠原告人民币185.41万元。该数额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数额195万元基本对应,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姣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姣姣提出的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附加协议时,原、被告没有核对账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借据虽无明确显示利息约定,但根据被告何姣姣出具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被告何姣姣向原告账户还款的情况与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能够确定原告在向被告何姣姣出借款项时,双方之间存在月息5分的约定,且被告何姣姣亦按照约定实际归还利息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何姣姣已将本息全部归还完毕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及月息5分计息,对尚未归还完毕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及自第一次借款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值的四倍计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姣姣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姣姣已归还原告的数额及性质,即被告何姣姣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被告何姣姣于2014年7月7日转账的10万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的20万元、2014年10月4日转账的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转账的4.84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的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转账的31万元(含利息1万元)、2014年12月23日转账的20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已在证据审查部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对被告何姣姣2014年7月18日转账的10.03万元、2014年2月9日通过XX红转账的30万元、2014年9月3日转账的30万元,共计70.03万元,原告虽提出系被告何姣姣归还的前期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不能合理说明资金的来源及流向,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前期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何姣姣归还的本案借款。另除上述支付的款项外,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另有51次转款(包含2014年11月21日转给转账31万元中的1万),共计89.58万元,结合被告何姣姣出具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及双方利息的约定,能够确定被告何姣姣支付原告的该89.58万元,系归还的原告本案及其他借款的利息。其中本息已归还完毕的债权债务有:何姣姣于2014年7月7日转账的1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王某甲,2014年2月7日出借,应按照本金9.5万,月息5分计算5个月利息,即23750元;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的2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王某乙,2014年5月14日出借,应按照本金19万元,月息5分计算2个月利息,即19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的2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张某,2014年8月5日出借,应按照本金19万,月息5分计算3个月利息,即285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的31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张某,2014年9月21日出借,应按照本金28.5万元,月息5分计算2个月利息,即285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的2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田某,2013年12月17日出借,应按照本金19万,月息5分计算12个月利息,即114000元;于2015年1月6日转账的2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李某的9.5万元,2014年4月3日出借,应按照本金9.5万,月息5分计算9个月利息,即42750元;于2015年1月6日转账的2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资金来源于赵某的9.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出借,应按照本金9.5万,月息5分计算2个月利息,即9500元,共计266000元,以上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完毕,故对上述债权债务,本院不再处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中的利息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月息1.95%,天息0.065%计算,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出借的19万元,计算19个月17天利息,为72494.5元;2014年4月20日出借的9.5万元,计算15个月11天利息,为28466.75元;2014年5月25日出借的9.5万元,计算14个月6天利息,为26305.5元;2014年6月4日出借的19万元,计算13个月27天利息,为51499.5元;2014年6月25日出借的19万元,计算13个月6天利息,为48906元;2016年6月30日出借的9.5万元,计算13个月1天利息,为24144.25元;2014年9月21日出借的9.5万元,计算10个月10天利息,为19142.5元;2014年9月30日出借的19万元,计算10个月1天利息,为37173.5元;2014年12月24日出借的8万元,计算7个月7天利息,为11284元;2015年1月10日出借的49.5万元,计算6个月21天利息,为64671.75元;2015年3月2日出借的9.5万元,计算4个月29天利息,为9200.75元;2014年9月4日出借的14.25万元,应以本金14.25万元计算1个月利息,为2778.75元,以及按照本金9.25万元(14.25万元-5万元)计算1个月4天利息,为2044.25元,按照4.41万元(9.25万元-4.84万元)计算8个月21天利息,为7481.57元,以上共计405593.57元。故被告何姣姣已支付的89.58万元中,扣除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224206.43元(895800元-266000元-405593.57元),应折抵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何姣姣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29593.57元(1854100元-700300元-224206.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对被告何爱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与被告王素琴于2008年8月1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登记离婚,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为2013年10月14日,且未提供被告何爱军在本案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爱军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素琴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的还款附加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三个月内正常还款,一切与何姣姣母亲王某丙无任何债务关系,如果三个月内不正常还款,何姣姣母亲王某丙有责任为何姣姣借赵超债务担保。以后如果连续两个月未还款,何姣姣与赵超商议。如连续四个月未还款,何姣姣母亲王某丙担保何姣姣借赵超借款债务”。原告虽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但诉讼期间并不影响被告何姣姣的正常还款,被告何姣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正常还款,此时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素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王素琴应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对被告阎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与被告何姣姣已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为2013年10月14日,且未提供被告阎杰在本案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阎杰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会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为“如果在此期间何姣姣没有能力偿还此债务,所借赵超款项由宋会杰两年内偿还”,但在还款附加协议中又新增表述为“2015年9月30日后,如何姣姣在此期间正常还款,按还款协议以此进行,若有违约,宋会杰与何姣姣同时愿意承担此借款债务”,原告虽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但诉讼期间并不影响被告何姣姣的正常还款,被告何姣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正常还款,此时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宋会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还款附加协议上的表述内容,被告宋会杰应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姣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超借款929593.5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29593.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素琴、宋会杰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姣姣、王素琴、宋会杰承担18096元,原告赵超承担9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