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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师吉与李强、王业群、李春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吉,李强,王业群,李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549号原告李师吉,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王业群,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被告李春飞,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李师吉与被告李强、王业群、李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师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李强、李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师吉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李春飞以个人所有的挖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如果原告把挖机拉走,就会减少损失;对于还款,被告经济压力大,需要等一段时间;被告李春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挖机实际是答辩人购买,办理在被告李春飞名下;归还借款的责任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被告李春飞辩称,借条上被告签了字,但是钱的支付被告并不知晓,合同是否生效有待核实;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仅以挖机作为担保,挖机实际是被告李强购买,办理在答辩人名下;因为方便借款,答辩人才被迫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业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师吉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春飞以一台挖机作担保,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师吉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以李春飞挖机作抵押借款人:李强2014年11月7日担保人:本人以沃尔沃挖机壹台作为借款人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的借款抵押担保。若李强无力偿还,我名下挖机李师吉可以自行处理李春飞2014年11月7日注明:此挖机现在李强石厂作业。型号为沃尔沃140型”。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春飞自述挖机系被告李强购买,办理在自己名下,因为借款方便,才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原告李师吉表示属实,当时有四个人在场。另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王业群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借条上用于担保抵押的挖机系以被告李春飞的名义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使用,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强,并由被告李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由于被告李强拖欠租赁费用造成违约,该挖机已被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李强提交的催款函、权益转移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师吉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强使用,有被告李强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且被告李强予以认可,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师吉请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业群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业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飞以融资租赁的一台沃尔沃挖机为李强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若李强无力偿还,我名下挖机李师吉可以自行处理”。同时双方注明“此挖机现在李强石厂作业。型号为沃尔沃140型”。审理中查明,该挖机是以被告李春飞的名义办理的融资租赁,李春飞对该挖机没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属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李春飞自述“挖机系被告李强购买,办理在自己名下,因为借款方便,才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原告李师吉表示属实,当时有四个人在场”。故应认定原告李师吉对于抵押担保的挖机是由李强“购买”并使用的事实是知晓的,造成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李师吉与被告李春飞均有过错,被告李春飞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为债务人李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春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强、王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师吉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由被告李春飞对被告李强、王业群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0%向原告李师吉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春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师吉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强、王业群负担,此款原告李师吉已预交,被告李强、王业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师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瑞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