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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154号原告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法定代表人谢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曲学森,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辽河二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周友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立诚,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员工。原告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朋、曲学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雷鸣、国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抛丸清理机一台,合同金额190万元,30%预付款到位后110天交货。原告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发货,后原告同意延期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7万元,并赔偿原告67.5万元(包括迟延交付违约金95000元、基建损失580000元、厂房租赁费损失499858元,合计人民币1174858元,原告仅主张67.5万元,但保留对剩余损失的追诉权利)。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并继续履行合同;2、合同签订后,原告曾要求修改设备规格,导致被告工期延期;3、被告未按约交货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具体交货地点;4、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对其主张的基建、房租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现原告诉求是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抛丸机设备一台,价款190万元,原告30%预付款(57万元)到位后被告110天交货。逾期交货每天扣减1万元,最多扣减合同金额5%。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一张、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6日支付被告57万元预付款(合同价款30%),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法人谢立明、工作人员杨蜂广州至青岛机票两张,证明被告未按约发货后,原告至被告处发现设备没有制作完毕迹象,遂当场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交货后,经原告催告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合理期限延期交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发第一车货,12月底将货发齐,如在无法执行,被告根据原合同的条款向甲方做出赔偿,并对原告前期设备基础上的投入进行赔偿。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五、邮政EMS快递两封及邮寄过程记录,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快递单并注有“解除合同发出的《律师函》”,邮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8日两次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月9日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邮件为律师事务所所寄,该律师事务所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黄埔船厂招标邮件及原告投标书一宗,证明因被告违约不能按期交货,至原告无法满足项目投标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南沙区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两张、租赁费收据两张。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租赁广州市增艳纺织品研发技术有限公司厂房一处,月租金为11275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15年,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租赁方9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证明原告为安放涉案采购设备,与租赁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已付租赁方保证金101475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原告租赁厂房自2016年1月1日起空置至今,每月白白支付租金112750元,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租赁费损失已达49985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房屋租赁应当有房产部门登记备案信息。原告所谓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八、土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原告为安装涉案采购设备与第三方签订金额为58万元的建设承包合同,并已付部分价款,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基坑土建损失费用58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没有双方盖章,付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即使基坑设施存在,因原告已另行采购第三方设备,且仍安装于此,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针对被告该质证意见,原告称其另行购买的抛丸机设备尺寸规格与涉案设备不一致,因此原基坑无法继续使用。证据九、加工承揽合同及订货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发票一宗。证明因被告未生产订购设备,无法确定交货时间,原告无奈向焦作某公司另行购买抛丸机设备一台,设备功能相同,但规格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原有基建设备无法使用、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称,原告违约原因是觉得订购设备价格过高,并已向第三方厂家另行购买同类设备。证据十、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网易邮箱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发件人为inr×××@huanghezhuji.com。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向原告要求再次延期交货,将第一车货交付时间调整至2015年12月30日,全部设备于2016年1月底前交付完毕。被告所谓“因原告未提供具体交货地址致被告未按约发货”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一、备案网、中国万网查询的域名为www.huanghezhuji.com的登记信息截屏以及www.huanghezhuji.com网站页面截屏一宗,证明被告电子邮件地址为inr×××@huanghezhuji.com。以上证据十、十一均经当庭上网演示验证,与书面截屏内容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不清楚inr×××@huanghezhuji.com是否为被告公司电子邮箱地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修改设计,导致被告工期延期。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设备锟道由18米改为16米,实际减少了被告工作量,且该协议未对设备交付期限做出更改,对被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二、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抛丸机设备我方已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制作完毕,何时发货望杨总及时给予答复,以免耽搁发货,影响贵方生产。”由被告以快递形式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份收到,查询号:顺丰304356013827(当庭通过网络查询,显示同事代签),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接货通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已经远远晚于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时间,即使原告曾收到相关快递,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寄邮件内容。证据三、快递封皮一个,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1月份左右向原告发送快递,内容及证明事项同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对原告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据二预付款支付凭证记及发票、证据四补充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机票发票,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解除合同律师函快递件,因其收件人名称、地址与被告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黄埔船厂招标邮件及原告投标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七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且合同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银行付款凭证上亦未注明租赁费支付性质。另外,原告主张的厂房月租赁费为112750元,租赁费损失总计499858元,金额较高,已超出被告合同预见损失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其厂房租赁费损失价值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八土建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涉案抛丸机设备需要基坑施工以便安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坑建设资金投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已订购其它同类设备(因规格不同,原基坑无法使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基建损失不符合常理,亦违反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原则,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九原告与焦作某公司签订的同类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被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已向第三方另行采购同类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十电子邮件、证据十一网站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两份电子证据经当庭登陆网络验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被告辩称不清楚自己电子邮件地址,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补充协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发货通知函,根据当庭快递号查询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曾接受被告一份快递,而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说明该接收快递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该证据内容符合事实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快递封皮,因该证据无任何信息标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设备至今仍未生产完毕无法交付,申请法院至被告处对涉案抛丸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订购抛丸机设备零件明细情况,被告对该“技术协议”质证后无异议。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及原、被告三方现场勘验,涉案抛丸机主体设备框架存于被告公司,但现场缺少清扫装置、喷漆室、烘干室、总成主电机等设备部件。对本院勘验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设备部分尺寸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部分重要组件不在现场,未形成设备成品,证明截止现场勘查之日被告仍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原告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质证意见为,清扫装置、喷漆室、烘干室等设备部件已由被告向第三方厂家定制,且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无权对被告生产过程提出异议。另经本院核实,上述清扫装置、喷漆室、烘干室等相关设备组件未包括在“技术协议”第六条“外购配套件厂家方案”项目范围内。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QXY4500型抛丸清理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90万元,30%预付款到位后110天交货,逾期按照每天1万元扣除,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交付方式为被告负责汽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列明交付零件明细及配件品牌型号。2015年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7万元(总价款30%),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设备锟道长度由18米改为16米,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但未对交货期限作出重新约定。2015年11月24日,110天交货时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双方提前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订购设备合同已到期,被告现因困难延期交货,原告从大局出发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发第一车货,并陆续于2015年12月底前将货物向原告发齐。如本协议再无法执行,则被告应根据原合同条款向原告作出赔偿,并对原告前期设备基础上的投入进行赔偿。”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交货期限再延长至2016年1月底,遭原告拒绝。2015年12月份,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遂分别于2016年1月1日、1月8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律师函”,均被拒收退回。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通知函一份,告知原告设备已制作完毕,并询问发货时间(未要求原告提供交货地点)。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涉案抛丸机设备生产制作完毕,原告已另向第三方厂商购买同类型号设备。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明确释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9.5万元(总价款5%)未提出异议,仅称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每日一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遵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双方协商延期后仍无交付履行能力,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设备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供具体交货地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其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交货的原因是被告不具备交货条件,并要求再次延期交货。另外,在被告2016年4月6日向原告邮寄的发货通知函中,被告仅向原告洽询发货时间,未要求原告提供交货地点,与其主张事实相悖,不合常理。被告该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基建损失580000元、厂房租赁费损失499858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符合违约止损原则及违约损失预见原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其相关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万元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条款,执行前提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诉求是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被告延迟交货情况下,本案被告延迟履行交货义务并导致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明显大于被告单纯的延期交货行为,因此对该违约条款不应作出仅适用于继续履行合同下的狭义解释。被告违约行为符合上述违约条款约定,亦符合2015年11月20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如本协议再无法执行,则被告应根据原合同的条款向原告作出赔偿”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5万元,未超出原告预付款57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6日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止),被告亦未对违约金金额提出降低请求,综合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原告实际损失等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5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被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万元。三、被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华顺丰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违约金9.5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005元,由原告负担7426元,被告负担8579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雨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