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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黄建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晓波。委托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银银,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高歌娱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被告一路高歌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原告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候鸟》、《憨人》、《明白》、《温柔》、《知足》、《时光机》、《恋爱ING》、《爱情万岁》、《借问众神明》等9部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滚石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滚石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某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取证消费支出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音集协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音乐公司出具的声明;3.北京市信德公某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101号公某书及封存的光碟;4.票据一批。被告一路高歌娱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原告诉称其授权来源于滚石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供滚石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光盘的封面、封底、歌曲目录的内容也系原告自己打印编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来源于滚石公司,而滚石公司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二、原告提供的其取得授权的依据是两份授权合同,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某处(以下简称南方公某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某书中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没有盖章,且该合同现已超过合同期限。公某处所作的公某也仅仅是就其公某文书本身作公某,而该公某书不是原件,只是副本,也就是公某处不是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作出公某,只是对复印件进行公某,我方认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首歌曲的损失是1000元。且原告将本来可以在一个案件起诉的歌曲分为三个案件起诉没有依据,明显是为了获取更多地获取赔偿,该行为是浪费司法资源,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滚石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五月天演唱的《候鸟》、《憨人》、《明白》、《温柔》、《知足》、《时光机》、《恋爱ING》、《爱情万岁》、《借问众神明》等9部音乐电视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且该出版物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若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对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分别提交了经北京市东方公某处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某处公某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两份公某书,其中经北京市东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盖章处的方形印章是清晰可见的;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台湾公某人公某,并经由广东省公某协会核验,确认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交的公某书副本相符。经本院查看该公某书原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滚石音乐公司盖章处隐约可见一个方形印章。音集协对此解释称,两份公某书中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经南方公某处公某的合同也是有滚石音乐公司的盖章,但因经过多次复印,所以盖章处才会不清晰。对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音集协表示合同期满后自动顺延三年,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为此,音集协提交了滚石音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滚石音乐公司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1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向北京市信德公某处报称,广东省中山市的部分卡拉OK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使用了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故申请保全证据公某。2015年9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某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101号公某书,公某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某处公某员关世捷和公某处工作人员张宇辰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刘志敏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新市场店面标识为“一路高歌量贩式KTV”的场所,刘和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前台办理了相关手续,公某人员随同刘和林、刘志敏一起进入该场所二层“226”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公某人员对刘和林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摄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和林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9首歌曲在内的共计120首歌曲,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120首歌曲播放过程及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公某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刘和林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取得“一路高歌量贩KTV预结账单”一张。录像完毕后,公某处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一份留存于公某处,另三份由公某人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公某取证后,音集协于2016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某书提起的诉讼共有3件。经比对,2015年8月23日在一路高歌娱乐公司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同。另查: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资金是3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新市场二楼,所属行业为歌舞厅娱乐活动,经营范围是娱乐场所。再查:2014年7月9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国信公某处称,未经音集协许可,广东省中山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播放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为日后维权需要向北京市国信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的工作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新市场二楼,店面标示为“一路高歌量贩式KTV”的场所,在公某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的营业场所内点播了109首歌曲。公某取证的歌曲中包括了《憨人》、《知足》、《时光机》、《恋爱ING》、《借问众神明》等5部音乐电视。2015年8月17日,音集协以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内播放其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包括上述5部音乐电视在内的共7部音乐电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8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憨人》、《知足》、《时光机》、《人生海海》、《借问众神明》等5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其余2部音乐电视(《恋爱ING》、《纯真》)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录像制品,音集协对该2部音乐电视不享有放映权,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路高歌娱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包括《憨人》、《知足》、《时光机》、《人生海海》、《借问众神明》等在内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赔偿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500元,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并标明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在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提出经南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音乐公司并没有盖章,但经本院当庭查看该公某书原件,滚石音乐公司盖章处隐约可见方形印章,且一份经公某转递手续的合同没有盖章也与常理不符。另,经东方公某处公某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滚石音乐公司的印章非常清晰,且该合同与南方公某处公某的合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由此可以验证音集协陈述的真实性。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音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而音集协获得的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某部门对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某取证,公某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一路高歌娱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路高歌娱乐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某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信德公某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101号公某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因涉案的《憨人》、《知足》、《时光机》、《恋爱ING》、《借问众神明》等5部音乐电视,本院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未经许可营利性播放上述音乐电视的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及处理。虽然该案与本案的公某取证时间不一致,但本案的取证时间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案件审理期间,而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音集协在该案审理期间针对一路高歌娱乐公司相同的侵权事实再次取证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不能认定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存在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音集协就上述5部音乐电视提出的相关诉求不予处理。对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候鸟》、《明白》、《温柔》、《爱情万岁》等4部音乐电视,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故前述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明白》、《温柔》等2部音乐电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石音乐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授权。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一路高歌娱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音乐电视《候鸟》、《爱情万岁》基本没有故事情节,音乐电视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拍摄歌手,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音乐电视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音集协以一路高歌娱乐公司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一路高歌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一路高歌娱乐公司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明白》、《温柔》(均为五月天演唱)等2部音乐电视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一路高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吴洁愉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